(2010)绍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朱锦荣与绍兴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锦荣,绍兴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绍行初字第15号原告朱锦荣。被告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阮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立根。原告朱锦荣诉被告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批准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锦荣、被告绍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锦荣诉称,原告在2008年12月1日向马鞍镇人民政府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马鞍镇人民政府在向原告作信息公开答复时提供了盖有“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滨海分局”公章的《土地征用协议》(绍县马征字(2004)09号),方才获悉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征收新二村的集体土地是经过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滨海分局批准同意的。据原告了解,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滨海分局是被告非法设立的机构,故以其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当由被告承担。被“批准征收”的集体土地大部分为基本农田且数量巨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规定,须经国务院批准方可征收。退一步说,以上土地即使未涉及基本农田,也须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征收。故被告“批准征收”违法,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就上述行为向绍兴市国土资源局提请复议。4月29日,该局以绍市土资复决字(201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综上,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超越职权批准马鞍镇人民政府征收新二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被告绍兴县国土资源局称:一、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滨海分局系根据绍兴县委(2002)49号文件和绍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绍县编(2002)96号通知设立的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内设机构。原告诉状称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滨海分局系我局非法设立的机构违背客观事实。二、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滨海分局在涉案《土地征收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根据马鞍镇人民政府与马鞍镇新二村委的要求,对双方所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本身的真实性及双方存在协商征用土地行为这一事实予以证明,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土地征用审批行为。故原告依法不具备对该行为的行政复议权和诉讼权。三、从2004年4月初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滨海分局在《土地征用协议》上加盖公章至今已6年之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交了绍市土资复决字(20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提交绍县马征字(2004)09号土地征用协议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即被告超越职权批准马鞍镇人民政府征收新二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的存在。另外,原告为证明绍兴具国土资源局滨海分局实际履行绍兴县国土资源局的职责于第一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绍兴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申请表;又为证明马鞍镇人民政府实际征收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新二村429.49亩土地于第二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1月21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08年12月1日马鞍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及马鞍镇新二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与朱金荣、陈剑英二人签订的安置补助协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绍县马征字(2004)09号土地征用协议,从形式上看是一份征用协议,并非土地批准文件;从内容上看,协议右上角处盖有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滨海分局的印章,但协议上并无被告签署的任何审批意见。绍市土资复决字(20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在绍县马征字(2004)09号土地征用协议上盖章证明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与马鞍镇新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真实性的行政行为。原告在第一、二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综上,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对马鞍镇人民政府征收新二村集体土地批准行为的存在,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锦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江忠审 判 员 戴张奎代理审判员 雷红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宇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