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鼎x展览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柯某某票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鼎x展览设计有限公司,柯某某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鼎x展览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广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某,男,其系深圳市宝安区新x**刨花板经销部业主。委托代理人:代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鼎x展览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某某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深圳市宝安区新x**刨花板经销部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柯某某系经营人。鼎x公司出具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2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支票,该支票出票时收款人抬头为空白,出票日期载明为2009年11月6日。后该支票流转到柯某某处,柯某某向银行兑现时,银行以支付密码不符为由拒绝兑付。柯某某请求判令:鼎x公司向其支付支票金额1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鼎x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鼎x公司无证据证明柯某某系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取得票据,且鼎x公司自己也未经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布票据失效,故柯某某的持票行为及鼎x公司的出票行为均合法有效。由于无因性是票据的基本特征,鼎x公司在出票时收款人抬头系空白,该行为应当视为鼎x公司认可对于任何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柯某某在取得票据后,银行以密码不符为由退票,鼎x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鼎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柯某某12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9年11月6日起计至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柯某某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鼎x公司负担。鼎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方当事人承担。”柯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票据是其合法取得,一审法院在柯某某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该支票流转到柯某某处,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将未经过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据以查明事实的证据之一《退票理由书》,在一审中未经鼎x公司质证,一审法院采信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据此,鼎x公司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柯某某承担。柯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鼎x公司在二审调查中称其将该票据支付给案外人张某;柯某某称其系在案外人张某处取得该票据。以上事实,有柯某某提供的《退票理由书》及庭审笔录、二审调查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鼎x公司是否应当就其出具的金额为12000元的支票承担付款义务;2、一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票据的无因性是其基本特征,鼎x公司出具收款人抬头空白的支票,应当视为鼎x公司认可对于任何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此外,鼎x公司未经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布票据失效,在二审调查中陈述该票据系出具给案外人张某,与柯某某陈述的转让人张某可以印证,因此,本院认为该票据系柯某某合法取得。柯某某在取得票据后,向银行兑付的过程中,银行以密码不符为由退票,鼎x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至于鼎x公司所称的一审法院未就《退票理由书》、涉案支票的影印件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一审庭审中已经就该证据向鼎x公司出示,并要求鼎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鼎x公司因没有银行盖章而不予质证。庭后柯某某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宝支行公章的《退票理由书》、涉案支票的影印件供一审法院核对。本院认为,《退票理由书》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向鼎x公司出示,庭后柯某某又提交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x支行公章的《退票理由书》、涉案支票的影印件相比对,从而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程序虽然存在瑕疵,但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妥。综上,鼎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深圳鼎x展览设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文清(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