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某、唐某为与被告绍兴市××雷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与绍兴市××雷食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绍兴市××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783号原告唐某。被告绍兴市××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楼××号。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原告唐某为与被告绍兴市××雷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市××雷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某诉称,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31日,被告将杭州滨江易买得面制品柜台承包给原告经营,双方约定柜台店抽点比例为36%,按超市营业额抽取,促销商品按实际销售19%提取。2010年4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销售款计人民币28499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款项2849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雷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承包合同书1份、结算书1份,证明2010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销售款284992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31日,被告将杭州滨江易买得面制品柜台承包给原告经营,双方约定柜台店抽点比例为36%,按超市营业额抽取,促销商品按实际销售额19%提取。2010年4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销售款计人民币284992元,被告出具有加盖公司公章的结算书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结算书,尚欠原告人民币284992元款项,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4992元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雷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雷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唐某人民币284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7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