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衢民再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叶某某、谢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叶某某,谢某某,陈某某,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再终字第4号抗诉机关: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丰某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叶某某与谢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由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衢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叶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衢市检民抗(2009)2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浙衢民监抗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与叶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自2001年起陈某某担任衢州市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陈某某与叶某某共同购置了航民望江园别墅、东风本田汽车等财产,并经营白玉兰宾馆。2006年6月至2007年2月期间,陈某某为承包工程需要,以个人名义多次向谢某某借款,共计借款650000元,并出具欠条给谢某某,约定了相应的借款利率。借款之后陈某某陆续某某了200000元利息,尚欠利息170890元。2008年3月25日,陈某某与叶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一份,在该协议中对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航民望江园别墅、东风本田汽车、白玉兰宾馆经营权等进行了分割。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谢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理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陈某某在支付利息200000元后,本金和剩余利息均未支付,显属违约。谢某某要求陈某某返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和利息17089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叶某某认为其与陈某某在夫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不和,经济独立,且谢某某自认借款用途为陈某某承包工程所需,而非用于家某生活,因此叶某某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某某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本案叶某某与陈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财产约定,谢某某与陈某某之间也无约定该债务由陈某某一人偿还。且叶某某主张的其与陈某某夫妻存续关系期间经济上相互独立无相关证据证明。对于叶某某主张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而非用于家某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叶某某虽未具体参与陈某某的经营生活,但对于陈某某的经营活动是知情的。结合陈某某与叶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财产的确认和分割来看,叶某某作为一名普通的医务工作者,夫妻共同财产的购置已超出其正常的收入范围。可见陈某某的经营活动一直是为了家某生活,其经营所得亦用于家某共同生活。因此,其为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亦为夫妻共同债务,谢某某诉请叶某某共同偿还借款6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陈某某、叶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谢某某借款650000元并支付利息170890元。案件受理费13635元,保全费4870元,合计18505元,由谢某某负担3060元,陈某某、叶某某负担154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叶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判令陈某某、叶某某向谢某某支付利息170890元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而本案中原判所支持的利率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每笔借款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照谢某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本案受法律保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285608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利息,应支付的利息为85608元,而非原判所认定的170890元。叶某某申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1、谢某某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表述:“陈某某为了承包工程使用资金需要,于2006年6月至2007年2月间,多次到谢某某处借款”。可见因陈某某为衢州市路通建设工程有限公某才会借钱用于公某经营。陈某某是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代表公某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审法院将公某行为混同于陈某某个人行为。另外,所有借款非用于家某生活需要,不可能形成夫妻共同债务。2、从借条记载的内容看,是有利息约定的,谢某某主张陈某某已支付了20万元的利息,没有说明是如何计算、何时支付的。但可以判断陈某某是按高利率支付,由此产生两个问题,第一,超出合法利率部分的利息因超出法律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超出合理部分的利息应当作为归还本金计算,本金额应当减少,利息计算时应相应调整本金额度。第二,2006年9月22日的10万元借款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为公某借款,因该笔借款发生支付的利息应当作为支付上一笔借款的本金计算。原审法院对此关键问题没有予以考虑,导致事实不清。3、对于某某牛某认的自书借款清单,原审法院认证认为:无法证明系对借款金额的确认。原审法院对其中的两个问题没有考虑,第一是该清单中提到的2005年10月16日的8万元借款的事实是否发生?第二、该清单中提到的“已还3万元”是怎样的事实情况。因此本案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二、原审判决认定应支付利息170890元,该结果是233530元减去2006年9月22日的10万元借条的利息62640元。上述利息均是按谢某某主张的月息2.7%计算。而据同期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远低于月息2.7%。根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审判决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为此,叶某某诉请法院不应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谢某某辩称:一、谢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发生的多次借款行为,系合法有效。陈某某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陈某某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其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陈某某与叶某某之间的协议并不知情,陈某某的借款用途也尚不清楚。三、出具的借款清单只是陈某某借款的一部分,并不能反映全部事实。谢某某对于借款利率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不予否认,表示愿意放弃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谢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谢某某按照借款合同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陈某某理应按照合同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返还借款以及支付相应利息。2006年6月至2007年2月期间,陈某某以个人名义多次到谢某某处借款,共计借款650000元。叶某某认为陈某某与谢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现谢某某要求陈某某返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叶某某认为其与陈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不和,经济独立,且陈某某所借款项均未用于家某生活,因此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某某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叶某某未能提供有利证据证明陈某某所借款项为其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叶某某的申诉理由不予成立,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所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由于某某牛对于超过四倍利率以上的部分利息同意放弃,为此,总计650000元的借款利息应为285608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利息,陈某某尚应支付利息为85608元。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08)衢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二、由陈某某、叶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谢某某借款650000元并支付利息85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3635元,保全费4870元,合计18505元,由谢某某负担4665元,陈某某、叶某某负担138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品方审判员 祝开祥审判员 叶晓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光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