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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花红与石红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花红,石红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唐花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被告石红霞。委托代理人鲁志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锋。原告唐花红诉被告石红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绍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花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联保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8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花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石红霞的委托代理人鲁志峰,被告联保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花红诉称:2009年12月21日18时26分,被告石红霞驾驶一辆浙D×××××轿车,在绍兴市区漫池路与凤鸣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石红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石红霞为浙D×××××轿车向被告联保绍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5791.74元、误工费4970元、护理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284元、交通费355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3810.74元。被告石红霞已经支付给原告1100元。请求被告联保绍兴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余款12710.74元;被告石红霞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红霞辩称:其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316元,还垫付了医疗费684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联保绍兴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联保绍兴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和事故责任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石红霞向其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不能肯定就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浙D×××××轿车;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95元应当扣除,复方骨肽针等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系农村人口,又误工时间偏长,只同意按每日56元赔偿给原告30日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病历记载其伤需要护理1天,只需按每日56元计算1日的护理费;交通费偏高;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车辆损失没有修理费发票印证;要求依法进行审查。按保险条款约定,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赔偿条件的医疗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2009年12月21日18时26分,被告石红霞驾驶一辆浙D×××××轿车,在绍兴市区漫池路与凤鸣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石红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金额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2份、病历资料1组、住院费用清单1份,要求证明事故造成了其损失医疗费5791.74元;住院10日,参照2009年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710元的事实。被告石红霞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未参加质证,但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1份,收据1份,要求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4元,已支付给原告1316元的事实。被告联保绍兴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发票中的伙食费195元不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复方骨肽针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住院期间用于促进骨生长的复方骨肽针和用于治疗感冒的感冒清胶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两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依据医生开具的处方用药,鉴定结论在没有排除原告骨裂的情况下作出上述结论是错误的。审查原告和被告石红霞提供的该组证据和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份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6475.74元,其中伙食费195元、复方骨肽针的费用1056元、感冒清胶囊的费用4.20元,合计1255.20元不予认定,认定原告损失医疗费5220.54元,其中被告石红霞支付了2000元;原告住院治疗10日,其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基本合理,故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和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71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3份,要求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加住院的10日,参照上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70日的误工费4970元的事实。被告石红霞对此未参加质证。被告联保绍兴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证明书没有病历资料印证,误工时间偏长,且原告系农村人口。审查原告的该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09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损失误工费4970元。原告提供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1184元的事实。被告石红霞对此未参加质证。被告联保绍兴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审查原告的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1184元。原告提供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事故造成其损失评估费100元的事实。被告石红霞对此未参加质证。被告联保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损失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55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两被告的保险关系问题,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石红霞提供保险单1份,证明其为浙D×××××轿车向被告联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为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联保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单没有记载车辆的号牌,审查保险单的编号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车辆保险号相符,故对被告石红霞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保绍兴公司提供保险条款1份,证明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赔偿条件的医疗费、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的事实。被告石红霞对此未参加质证。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保险条款已经明确告知了被告石红霞。审查该份证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18时26分,被告石红霞驾驶一辆浙D×××××轿车,在绍兴市区漫池路与凤鸣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石红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石红霞为浙D×××××轿车向被告联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5220.54元、误工费4970元、护理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184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2384.54元。被告石红霞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石红霞驾驶机动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联保绍兴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的损失医疗费5220.54元、误工费4970元、护理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184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2384.54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联保绍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联保绍兴公司以保险条款约定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赔偿条件的医疗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红霞已经支付的款项,可由被告联保绍兴公司在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给被告石红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唐花红人民币10384.54元,返还给被告石红霞人民币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唐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61元,由原告唐花红负担381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被告石红霞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履行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