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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施甲、施乙与施甲、施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施甲、施乙,施甲,施乙,何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294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乙。被告:施甲。被告:施乙。被告:何甲。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施甲、施乙、何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恭顺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甲、施乙、何甲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7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施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承包工程,期限为2008年7月4日至2009年7月3日止,月利率为10.5825‰,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并由被告施乙、何甲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施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由被告施乙、何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农某某用社借款借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施甲于2008年7月4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并由被告施乙、何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施甲、施乙、何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施甲、施乙、何甲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被告施甲向原告借款、被告施乙、何甲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及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4日,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施甲、施乙、何甲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施甲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承包工程,期限为2008年7月4日至2009年7月3日止,月利率为10.5825‰,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被告施乙、何甲在合同中签字,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甲向原告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施甲出借了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施甲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被告施甲至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显然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支付利息。被告施乙、何甲在借款合同中签名,自愿为被告施甲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作为保证担保人,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施甲、施乙、何甲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12日止的利息为2195.87元;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二、被告施乙、何甲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甲追偿。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恭顺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