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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56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兰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年幼时由父母包办订婚,1987年农历正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4年补办结婚证。1××××年××月××日生育长女,名兰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名兰某丙,现两女儿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三女,名兰某丁,在苍南县民族中学就读,一直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为了女儿就学向兰大财借5000元,钟昌河借3000元,李乙借5000元,共欠13000元至今未还。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彼此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家某琐事发生纠纷,虽然生育三个女孩,并不能培养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情暴躁,常殴打辱骂原告。2003年12月,被告在双方争吵后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一直未履行家某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三女兰某丁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3、共同债务13000元,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和东阳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被告兰某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所提供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兰某甲于1987年农历1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手续。1××××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兰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兰某丙;19××××年××月××日生育三女,取名兰某丁,现就读于苍南县民族中学。近年来,由于被告外出务工,夫妻聚少离多,感情有所恶化。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已生育三个女儿,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不宜草率离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兰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民城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人民陪审员  陈 薪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池长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