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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世存与郭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存,郭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88号原告:张世存,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告:郭成,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原告张世存与被告郭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郭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当庭宣判。原告张世存起诉称,被告郭成因需分别于2008年5月26日、6月6日向原告张世存借款8万元、2万元,共计10万元。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于同日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张世存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借款人郭成2008.5.26”、“今借到张世存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郭成2008.6.6”。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来本院。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借条原件两份予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均已作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郭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郭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两份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依据,由此认定原告陈述的事实即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世存与被告郭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成尚欠原告张世存借款10万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世存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陈文晖代理审判员  张剑波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佩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