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建和与钱俊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和,钱俊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269号原告:王建和。委托代理人:汪建银。被告:钱俊涛。委托代理人:方桂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代表人:施建峰。委托代理人:柴保建。原告王建和诉被告钱俊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浙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建银,被告钱俊涛的委托代理人方桂文,被告人寿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保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26日晚,吕瑞峰驾驶浙A×××××号轿车从千岛湖镇新安南路驶往新安东路,途经新安东路明珠灯控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治疗,于2009年11月18日治愈出院,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经调查处理,认定吕瑞峰和原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吕瑞峰驾驶的浙A×××××号轿车为钱俊涛所有,该车已在人寿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起诉,要求:1、被告钱俊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8402.54元、误工费30497.3元、护理费9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28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4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36349.7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000元,尚应赔偿130349.74元;2、被告人寿浙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除注明外,其余为原件):1、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1份(均为复印件,加盖印章),欲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3、住院病历2份(复印件,加盖印章)、门诊病历2份,欲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4、医疗费发票7页,费用清单打印件1组,欲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5、医疗证明单6份,欲证明原告误工和护理期限。6、车票8页,欲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7、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淳安县大墅镇栗月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8、淳安县四海电子有限公司基本情况1份(复印件,加盖印章)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淳安康盛钢带制造有限公司基本情况1份(复印件,加盖印章)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淳安县千岛湖镇望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10、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11、销售表1份、维修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钱俊涛辩称,钱俊涛与吕瑞峰不认识,2008年3月26日方建明从钱俊涛处借了浙A×××××号轿车,晚上7时许,方建明叫其雇佣的驾驶员吕瑞峰到千岛湖镇新安东路望湖宾馆旁边轮胎修理处拿回其自己大货车的发票,途中吕瑞峰所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事发后钱俊涛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835.9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包括钱俊涛已垫付的医疗费。对原告所说从事的职业无异议。原告所需护理时间不需要那么长。被告钱俊涛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原件):住院预交款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收条1份,欲证明钱俊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835.90元。被告人寿浙江公司辩称,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药5680.50元,且本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交强险内医疗费不应再赔偿。从原告提供的淳安县四海电子有限公司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已于2008年10月回公司上班,且没有提供上班后收入减少的证明材料,故原告要求按照医院建休的时间计算误工时间与实际不符,误工时间应按164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应按每天48.87元计算。原告需护理的时间应为95天,护理费标准按每天48.3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元,且在医疗费项下,交强险内不再赔偿。原告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证明,故营养费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业户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是十级伤残,但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较合理。车辆损失,原告没有提供定损清单、车损照片,原告自己去维修产生的费用本公司不认可。被告人寿浙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3、6、9,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人寿浙江公司提出其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的异议,因原告未认可,该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异议及其他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提出根据原告的证据8,原告已于2008年10月回公司上班的异议,该异议成立,且原告住院44天,其中2008年5月31日至6月14日住院与建议休息时间重复,不应重复计算误工时间,原告于2008年10月回公司上班,故建议休息时间应从2008年4月16日计算到2008年9月30日止,加2009年11月19日出院时该院建议休息一个月,总误工时间应为194天。原告住院44天和出院后三个月需护理,其中2008年5月31日至6月14日住院与需护理三个月时间重复,护理时间应为120天。证据7,被告对证据本身并未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提出三份证明没有人员出庭作证,证明效力不足,如果原告是在该公司工作,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的异议,经审查,三个单位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的内容均属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予认定。证据10,被告所提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10予以认定。证据11,被告提出维修发票不一定是本次事故所致车损的异议,根据原告的证据1,原告的摩托车确有损坏,但不能排除系修理本次车损以外的修理费用的可能性,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被告钱俊涛的证据,原告和人寿浙江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6日晚,吕瑞峰驾驶浙A×××××号轿车从千岛湖镇新安南路秀水酒楼经明珠路到新安东路望湖宾馆轮胎修理处,19时30分许,途经新安东路明珠灯控路口北边地方由南往北直行时,与对方向从北往东左转弯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轻微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浙A×××××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钱俊涛,该车已在人寿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14日起至2008年11月13日止。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县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损伤,术中曾输血,至2008年4月16日出院,出院时该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需陪护。2008年5月31日,原告到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4日出院,出院时该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008年9月11日,县一医院又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但原告于2008年10月回公司上班。2009年11月10日原告到县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时该院建议休息一个月。2009年12月28日,原告之伤被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治伤共花医疗费28388.73元,为治伤和鉴定共花交通费428元,花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二轮摩托车花修理费1000元。原告父亲王佰梓1934年4月23日出生,母亲汪明珠1942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有原告等三个子女,现由该三个子女赡养。原告于2003年10月11日生有一女,取名王慧敏。原告系农村户口,但从2005年7月27日起到2007年8月16日止在位于千岛湖镇的淳安康盛钢带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从2007年10月25日起一直在淳安县四海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从2007年9月1日起一直居住于千岛湖镇新安东路891号1单元402室。事故发生后,钱俊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835.9元。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处理后,认定原告和吕瑞峰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钱俊涛所有的浙A×××××号轿车已在人寿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人寿浙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由机动车双方之间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浙A×××××号轿车一方,车主钱俊涛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合法有据,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照准。医疗费应按28388.73元计算。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总误工时间为194天,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其从事电脑搬运、运送,被告对此无异议,可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应为120天,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由其在千岛湖镇打工的妻子护理,因被告不认可,原告证据不足,可按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4天计算,为660元。营养费,因原告手术中曾输血,酌情确定5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车辆损失按1000元计算。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28388.73元、误工费10908.62元、护理费58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28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4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109476.05元。该款扣除钱俊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835.9元,尚有101640.15元,应全部由人寿浙江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建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合计101640.1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建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钱俊涛负担426元,原告王建和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沁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