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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巍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徐某某、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徐某某,斯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商初字第110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李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斯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购买砖头,但一直拖欠砖款16000元。2004年1月20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马某某砖款壹万陆仟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6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徐某某于2004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欠原告货款16000元的事实。二、(2009)东某某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6000元货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斯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购买砖头,但一直拖欠砖款16000元。2004年1月20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马某某砖款壹万陆仟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货款人民币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徐某某、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韬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人民陪审员  单万荣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