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文化村开发有限公司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文化村开发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305号原告:杭州××文化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镇。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杭州××文化村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如兴独任审判,于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预885835),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白鹭郡南第23幢1单元101室商品房;被告应于2009年5月11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03749元整,余款计790000元由被告向某告指定银行办理商业银行个人贷款手续,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若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未收到被告通过银行代付的按揭贷款,则视作被告逾期付款;若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6月10日这一合同确定的最后付款期限至今已一年多,期间原告曾多次催告要求被告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通过银行按揭付款的义务,但被告始终未予以办理。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某告支付违约金39500元(790000元×5%)。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9月快递详情单及律师函、2010年4月快递详情单及律师函各一份。被告未作答辩称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违约金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调整为3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文化村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预885835)。二、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杭州××文化村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3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文化村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杭州××文化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9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如兴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穆立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