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崔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699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28日在仙居县皤滩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告欠下的债务不用被告负担。被告的三间房屋系被告独自建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难以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儿子的抚养教育由原告一人负担。2006年春节前,原、被告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被告在朋友的帮助下于2005年至2006年间在皤××了××层房屋,欠下债务,因此家庭经济困难,无法给原告及儿子生活费用,原告为此与被告吵架,要求离婚。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原、被告从2010年4月才开始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3月28日在仙居县皤滩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被告于2005年至2006年间在皤××了××层房屋。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崔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家庭,抚育儿子,双方已经有十多年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多作沟通,多替对方、儿子及家庭考虑,和睦相处,双方和好还有希望。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天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菲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