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腾达纺织有限公司与上海时展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腾达纺织有限公司,上海时展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15号原告:杭州腾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惠祥。委托代理人:杨永生。被告:上海时展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洪。原告杭州腾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时展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敏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在送达过程中发现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时展公司送达法律文书而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0年5月13日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腾达公司起诉称:2007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总价款31556.1元。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催讨无果,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155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腾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购货合同传真件2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开票通知传真件1份,欲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以及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给上海育鑫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鑫晟公司)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已经交付货物并将发票开具给被告指定的育鑫晟公司的事实。4、出口代理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与育鑫晟公司之间存在外贸代理关系的事实。5、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及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说明:证据4、5复印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5329号案卷,上面盖有上海法院的电子诉讼档案材料证明专用章。被告时展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对原告腾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时展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予以确认;证据4、5复印于法院卷宗且其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通过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9月24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布价值11800元,交货期为“10月22日前交至上海指定仓库”,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卖方凭全额增值税发票、抵扣联、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出口货物专用缴款单、码单、厂检证向购方取款,卖方应提供退税专用的有关凭据,买方收到有关凭据发税票一星期内付款”。2007年9月29日,双方又以传真方式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布价值18000元,交货期为10月28日前交至上海指定仓库,结算方式及期限同前。2007年12月13日,被告将一份开票通知传真给原告,要求原告开具价值31556.1元的装饰布的增值税发票,在开票信息中列明发票的抬头为育鑫晟公司,并注明了育鑫晟公司的税号等相关信息。2007年12月14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总价为31556.1元。2010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查明,育鑫晟公司为甲方、被告时展公司为乙方于2007年10月27日签订《出口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育鑫晟公司代理被告出口各类纺织品面料。2009年原告以育鑫晟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5329号),在诉讼过程中育鑫晟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上述《出口代理协议书》一份及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在情况说明中被告认可原告已将本案中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货物送至被告指定仓库,并说明未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的原因是资金未回笼,后原告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虽原告所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的名称为第三人而非被告,但从原告举证的情况看,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真实的买卖关系,双方之间的购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合同标的物交至被告指定的仓库并按被告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被告应按约定在收到发票后一星期内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时展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腾达纺织有限公司货款3155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上海时展纺织品有限公司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