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杨某、孔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甲;杨某;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220号原告:王甲。被告:杨某。被告:孔某某。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甲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8月4日王甲申请追加孔某某为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追加),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杨某、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王甲起诉称:杨某、孔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009年7月24日杨某向王甲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事后经王甲多次催讨无果。请求依法判令:1、杨某归还借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孔某某对杨某的上述款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杨某负担。杨某、孔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其主张,王甲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7月24日由杨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乙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杨某2009年7月24日”,证明杨某向王甲借款60000元的事实;2、杨某、孔某某结婚申请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杨某、孔某某结婚及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王甲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杨某、孔某某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王甲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24日杨某向王甲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乙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杨某2009年7月24日”。该借款至今未归还。另查明,杨某某孔某某于1984年7月7日结婚,2010年1月21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王甲与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杨某向王甲借款60000元未有归还事实清楚,有杨某出具的借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杨某应在王甲提出还款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甲要求杨某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孔某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孔某某与杨某离婚后,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王甲要求孔某某对杨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某、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归还原告王甲借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孔某某对被告杨某应承担的上述款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