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绍兴××水泥××司、绍兴××水泥××司与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与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水泥××司,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055号原告绍兴××水泥××司,桥,组织机构代码:14611505-4。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绍兴××水泥××司与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水泥××司起诉称:2002年2月11日,原、被告经对帐核实,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41116元。上述欠款,被告迟迟未肯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411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答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出具欠款单是代表上虞市虞某建筑工程某装公司的代理行为,1999年10月至2002年6月,上虞市虞某建筑工程某装公司某某上虞市污水处理厂附属工程时向原告购买水泥,当时被告作为承建单位的工地负责人共向原告购买十几万元水泥,后经结账出具该欠款单。本案水泥是原告自行送至建筑工地的,故原告也应明知被告的行为系承建单位的代理行为,被告应向承建单位催讨货款。2、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虞市污水处理厂的附属工程已于2002年6月完工,原告对该工程的竣工时间是明知的,其理应在工程竣工之时起二年内催讨货款,另按欠款单出具的时间,原告也应在2002年2月11日起二年内提起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水泥买卖业务,2002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经双方对帐核实,尚欠原告水泥款41116元。具欠人:沈某某”。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分文,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抗辩自己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抗辩本案已逾二年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并非从请求权产生之时起计算,故本案出卖人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其向买受人主张之日起算,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其出具欠款单后曾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对被告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11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绍兴××水泥××司货款41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宣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