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玉环县××水泥有限公司、玉环县××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与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水泥有限公司,玉环县××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919号原告玉环县××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大塘村。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玉环县××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县××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县××水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玉环县海鹏家具有限公司等工地所需,向原告购买水泥,截止2008年7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计人民币7万元正,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延。现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7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以玉环县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由原告提供水泥。2008年7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7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购销合同书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玉环县××水泥有限公司向他人销售水泥,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表示认可,则双方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没有履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行为,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玉环县××水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丰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