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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方某某承揽合同与方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411号原告: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代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印染加工服务。双方于2009年12月25日、30日两次核账确认截至2009年12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款386368.33元,而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386368.33元,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加工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提出减少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染整加工款315928.84元。被告方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货清单95张、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2.核账催收单、对账单各1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染整加工款386368.33元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慈溪市方成服饰厂的业主。本院出示(2009)甬慈商初字第2623号案件材料,证明方某某笔迹的真实性。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及证据2中的核账催收单某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证明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证明力;证据2中的对账单表明“截止二00九年十二月份止,尚欠人民币70439.49元,大写柒万肆佰叁拾玖元肆角玖分。此款额截止于次月10日前结清。欠款人签字:方某某,2009年12月25日。”本院审核认为,该书写的“方某某”的笔迹明显不同于上述交货清单中有“方某某”签名的笔迹以及本院已审结的(2009)甬慈商初字第2623号等案件中方某某亲笔签名的笔迹,原告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充分证明取得该对账单某某合法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明力,对原告主张的该待证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慈溪市方成服饰厂的业主。2009年,原告为被告的慈溪市方成服饰厂进行了坯布染色加工。2009年12月30日,慈溪市方成服饰厂在染整加工核账催收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09年12月25日尚欠原告加工款315928.84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加工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履行了染整加工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清偿报酬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报酬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315928.8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款315928.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3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6689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6039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已由原告垫付,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审 判 员 胡伯新审 判 员 沈建锋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袁 齐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