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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甬仑民一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吉田汽配模具有限公司、宁波吉烨汽配模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吉田汽配模具有限公司,宁波吉烨汽配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甬仑民一初字第1585号原告(反诉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码:14613100-3),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市崧厦。法定代表人:杭飞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静尧,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启华,男,1965年9月9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吉田汽配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沿山河北路57号。法定代表人:孙吉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吉烨汽配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沿山河北路65号。法定代表人:孙吉义,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广永,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召祥,男,1949年5月1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吉田汽配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田公司)、被告宁波吉烨汽配模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9月5日,两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同年10月1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威远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两被告的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的工程造价及工程设计变更和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对工期影响的鉴定。本案分别于2008年10月15日和200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尧、陈启华、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吉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广永、孙召祥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员顾逵国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升公司诉称:通过招投标,原告于2004年4月17日至5月1日分别与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约定将两被告的3幢厂房、1幢办公楼、1幢宿舍楼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453万元,工期181天,自2004年4月20日至10月21日。两份合同还就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于2004年5月1日签字生效。同时,被告吉烨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条款》1份,就工程内外墙涂料、卫生洁具、铝合金门窗、用电用水、工期、工程质量、及履约保证作了约定。200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吉烨公司缴纳“工程押金”80万元。同年5月4日,原告根据两被告指令,开始施工。2004年12月18日,除3#厂房在桩基完成后,按两被告要求停止施工外,其余主体已完工,中间验收完毕。2004年10月4日,1#厂房交付被告吉田公司使用。因两被告未及时支付进度款,导致工程中途被迫停工。2006年4月7日,2#厂房和宿舍楼竣工,并于4月20日通过验收。12月8日办公楼竣工,于同月12日通过验收。12月23日,除3#厂房外,其余工程全部通过验收。经决算,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5370038.6元,已支付1253.45万元,尚应支付2835538.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80万元,并按银行1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06年4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损失。2、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35539.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迟延支付的经济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及《补充合同条款》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建两被告厂房3幢、办公楼和宿舍楼各1幢,约定工程价款1453万元的事实。2、宁波市工商企业统一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吉烨公司缴纳“工程(履约)押金”80万元的事实。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4月25日才被获准开工的事实。4、《宁波吉田(吉烨)汽配模具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工程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用以证明至2004年6月10日,原告承包的工程桩基部分已完成施工,并已报备案,对3#厂房场地被告因“另有用途,故明确桩基完工后,暂停施工,等待通知”的事实。5、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政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1#厂房于2004年10月25日交付使用,2#厂房及宿舍楼于2005年6月投入使用的事实。6、月工程付款报审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用以证明被告延迟批复及未按批复支付工程款的事实。7、催工程进度款报告、停工报告、协调情况备忘录,用以证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已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直至造成了全面停工后果的事实。8、吉田(烨)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对帐单,用以证明原告请求付款的时间、额度及被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进度款的事实。9、《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批意见书》,用以证明2005年1月26日被告申报的厂房设计变更才得到消防部门批准的事实。10、《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用以证明2006年1月18日才通过消防验收的事实。11、被告出具给开发区(北仑区)质监站的《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吉烨公司认可工程图纸变更及装修未定等因素,是工程未能及时竣工验收的重要原因。12、联系单,用以证明至2006年4月19日,被告自行负责的厂房钢结构尚未检测和办公楼未装修不具备验收条件导致两个单位验收未能通过的事实。13、竣工验收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在2004年5月4日开工,其中宿舍楼、2#厂房在2006年4月7日竣工,1#厂房在2006年6月26日竣工,办公楼在2006年12月8日竣工,且被告在12月23日对上述情形全部签字盖章认可的事实。14、竣工验收备案表,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被告办公楼、宿舍楼、1#厂房、2#厂房在2006年12月23日均已向工程备案机关备案的事实。15、资料移交证明,证明原告在2007年2月9日,将承建的被告办公楼、宿舍楼、1#厂房、2#厂房工程建设资料移交给了被告的事实。16、宁波吉烨汽配模具有限公司函及原告复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建设工程,除3#厂房外对其余无异议的事实。17、工程决算书,用以证明工程净增加97.2万元的事实及因被告多次变更设计图纸造成原告不能及时完工的事实。18、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资料表和利率表,用以证明国家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和延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依据。19、北仑区人民法院(2008)甬仑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下属北仑分公司曾对本案提起诉讼和北仑法院认为应以总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两被告辩称:因合同对质量保证金没有约定,该履约保证金80万元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转化为质量保证金。根据双方签订的保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到2010年底退还,故不存在利息问题。07年9月,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审计部门审计,审计结果是1453万,扣除原告方没做的部分2142484元,变更部分审核是1266941元,铝合金门窗13384元,被告欠原告应是114万元不到。对审计报告被告方予以认可。关于变更部分的结算方式和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了合同价款的80%,欠付的工程款待金额确定后,其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反诉原告吉田公司与吉烨公司反诉称:2007年4月17日,吉田、吉烨公司分别与原告华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约定将吉田与吉烨公司的3幢厂房、1幢办公楼、1幢宿舍楼发包给华升公司承建。合同造价按投标价1768.8万元下浮17.85%,即1453万元。合同约定工期为181天,即2004年4月20日至10月21日,其中1#厂房工期为2004年4月20日至8月31日。合同还约定,工期每延长一天罚款5000元,如工程质量达不到一次性验收合格,则乙方赔偿甲方60万元。合同签订后,华升公司于2004年5月4日开工,1#厂房于2006年8月10日完工,2#厂房和宿舍楼于2006年5月10日完工,3#厂房因华升公司违约甩项未予施工,办公楼于2006年12月12日完工。因工程无法一次性通过验收,以致拖延工期。因此,吉田与吉烨公司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60万元;反诉被告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200万元。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条款、质量保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工程发包基本情况及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工期罚款、履约保证金、赔偿金、保修期相关约定。2、投标书、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投标价及下浮前预算及原告未施工部分具体内容。3、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做的工程。4、快递运单、函件、质监档案,用以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未能一次通过验收的事实。5、整改报告、监理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存在未经监理检查即将部分材料用于施工及施工质量存在瑕疵需要整改的事实。6、工程临时延期报审表,用以证明消防工程验收由原告负责工期延误需经监理审核批准的事实。7、收条,用以证明原告方进行消防验收,被告方将相关资料交给原告,未通过验收的责任在原告。8、付款清单、收款收据及转帐支票存根,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12727000元的事实。反诉被告华升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工程质量违约金依据不充分。工期存在延长的事实,但均因被告工程进度款支付不及时、工程变更多次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被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2009年8月27日,宁波威远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按原投标价下浮17.85%后的工程总造价为13746534元(含外墙涂料95314元和预算漏项91429元),工程变更影响工期101天,合同工期内工程款未及时、足额支付影响工期59天。2009年9月28日,宁波威远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异议,复函说明原告减少的工程量对整个工程的工期没有必然的影响,并补充说明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影响工期的分析理由。经本院要求,2010年8月11日,宁波威远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关于宁波市吉田(吉烨)汽配模具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及厂房工程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及《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影响工期分析表》,对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影响的工期进行重新鉴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不真实,系原告为诉讼所需与监理单位串通后补。证据7中的催工程进度款报告、停工报告和证据12联系单被告没有收到过,协调情况备忘录系原告为诉讼自行补写,故证据7和证据10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证据8中吉田(烨)工程款支付情况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11《报告》,被告没有出具过,该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证据17工程决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18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资料表和利率表,利率是不断调整的,以合同为准,故证据17和18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审计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快递运单、函件、质监档案的表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函件的内容有异议,这是被告为了应付验收出具的。对证据7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鉴定报告,原告提出异议认为:1、鉴定报告的正文第三页特别事项说明的第一点,外墙涂料已经包含9万元,按约定涂料是由被告提供,造价中还应该加上9万元。2、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工期只延期59天是不够的。对2010年8月11日,宁波威远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宁波市吉田(吉烨)汽配模具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及厂房工程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及《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影响工期分析表》无异议,按该分析表折算工期具有一定道理,但是,2006年5月8日双方签订《吉烨公司办公室工程未完成部分说明》时,双方未提出工程延误问题,原告方故不存在工期延误问题。对其他的内容没有意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电缆沟的鉴定价格没有意见,本工程是一次性定价,虽然预算漏算了但不应该由被告支付。2、对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可顺延工期为101天,无异议,但工程减少,工期也应减少,故减少的没有算,增加的也不应该算。因为延期付款而延期59天,证据不足,被告不予认可。鉴定部门于2010年8月11日出具的《关于宁波市吉田(吉烨)汽配模具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及厂房工程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及《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影响工期分析表》,对该计算工期的方法予以认可,但该分析表第9项24.4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非是支付本工程的工程款,故第9项184天的工期,不能计入被告影响原告工期的期限中。3、报告书中认定1#厂房竣工时间是2004年10月,2#厂房竣工时间2005年6月,对交付的时间没有意见,因为主体存在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交付的时间不能作为竣工时间。对其他的内容没有意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分析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外墙涂料应由被告提供,但被告实际没有提供,该外墙涂料95314元计入总工程款中并无不当。监理单位证明1#厂房于2004年10月交付使用,2#厂房和宿舍楼于2005年6月投入使用,鉴定报告确定,1#厂房于2006年6月26日竣工,2#厂房和宿舍楼于2006年4月7日竣工,对此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鉴定单位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期少于按国家标准套算的工期,且原告甩项工程的工期未超过该标准工期,故减少的工程并不影响总体工期,被告认为减少的工期也应相应减少工期,但没有证据证明。鉴定单位确认的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影响工期59天,是按合同约定工期套算,并没有依据实际工程进度,该计算方式脱离了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该计算方式不尽合理,对该59天的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部门于2010年8月11日提供的鉴定报告补充说明中的《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影响工期分析表》反映,根据被告总计逾期付款的天数,加权平均后累计支付延期影响工期391天。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吉田(烨)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反映的付款金额与对账单确认的金额一致,付款时间与被告认可的付款时间一致,原告称该情况表系对账单形成的基础,符合常理,故吉田(烨)工程款支付情况表的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鉴定部门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吉田(烨)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和对账单作出的《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影响工期分析表》,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影响工期分析表》中第9项24.4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原、被告双方确认该24.4万元其中19万余元是支付本工程外的围墙及门卫工程,余款是支付本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共计金额1252.3万元,双方对账单确定被告已支付1253.45万元,故《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影响工期分析表》第9项工程专项款是不存在的,加权平均后累计支付延期影响工期391天中应扣第9项的184天。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其他证据及鉴定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5月1日,原告分别与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约定将两被告的3幢厂房、1幢办公楼和宿舍楼发包给原告承建。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合计1453万元,工期共181天,自2004年4月20日至10月21日。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7天,支付工程预付款10%,桩基工程完工后支付桩基工程造价的80%,其余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到达合格条件下,原告在30天内提供工程决算,被告接到决算报告后30日内提供审核意见并认可后支付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吉烨公司签订《补充合同》1份,约定工期延长10%,即总工期为200天。补充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如1#厂房及其他工程未按期完工,每延长1天罚款5000元,并无限额。若工程质量达不到一次性验收合格,则乙方(即原告)赔偿甲方(即被告)60万元。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80万元。工程于2004年5月4日开工,1#厂房于2004年10月交付使用,2#厂房和宿舍楼于2005年6月投入使用。2006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吉烨公司签订《吉烨公司办公楼工程未完工部分说明》,双方对原告未完工的部分进行了确认。同年6月19日,被告将原告未完工的部分发包给宁波海曙博尔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进行装修施工,原告除协助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外,没有再参与施工。办公楼最后于2006年12月8日竣工。经鉴定,工程总价款为13746534元(含外墙涂料95314元和电缆沟漏项91429元),已经支付12534500元,经鉴定,原告可顺延工期308天,合计工期508天。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04年4月30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电缆沟系原告施工,虽然签订合同时预算漏项,但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电缆沟的工程款91429元,因此,工程总价款13746534元,扣除已支付的125345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12034元。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80万元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8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应参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逾期未超过180天的,按六个月期利率计算,对超过180天未满360天的按一年期利率计算。2006年12月8日,工程全部竣工,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应于2006年12月9日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但至今未返还,该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06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合同约定被告认可原告决算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因原、被告双方对决算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定原、被告对鉴定结论中工程造价确认的时间即为决算的时间,即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决算完成,被告应自10月1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故该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0月12日起算。对于工程进度款,被告存在不同程度的逾期付款情况,本院根据鉴定部门确认的逾期时间,认定被告应付工程进度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7977.1元。原告将1#厂房和2#厂房分别于2004年10月和2005年6月交付给被告,虽然根据监理通知单反映,原告提供的原材料存在质量瑕疵、施工不符合规范,交付后影响被告使用的事实,致使1#厂房直到2006年6月26日才进行竣工验收,经整改后验收合格,2#厂房至2006年4月7日才进行竣工验收,经整改后验收合格,但并没有重新组织验收,不属于补充合同约定的“达不到工程质量一次性验收合格”。办公楼虽然存在重新组织验收的事实,但自2006年5月8日以后,被告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且重新组织验收的主要原因系办公楼装饰与安装分部工程尚在施工,故办公楼工程质量未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的责任并不在于原告方,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60万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4年5月4日开工,于2006年12月8日全部竣工,但原、被告自2006年5月8日确认原告未完工部分的内容后,被告即将该未完工部分交给第三人施工,办公楼的工期应计算至2006年5月8日,因此,原告施工共734天,扣除508天,实际延误226天,原告应支付被告逾期竣工违约金226天×5000元/天=11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吉田汽配模具有限公司和被告宁波吉烨汽配模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12034元,并自2009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二、被告宁波吉田汽配模具有限公司和被告宁波吉烨汽配模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并自2006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三、被告宁波吉田汽配模具有限公司和被告宁波吉烨汽配模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37977.1元。四、驳回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反诉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宁波吉田汽配模具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宁波吉烨汽配模具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1130000元。六、驳回反诉原告宁波吉田汽配模具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宁波吉烨汽配模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40630元,由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502元,被告宁波吉田汽配模具有限公司和被告宁波吉烨汽配模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128元。反诉受理费13800元,由反诉原告宁波吉田汽配模具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宁波吉烨汽配模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802元,反诉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98元。鉴定费130000元,由原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400元,被告宁波吉田汽配模具有限公司和被告宁波吉田汽配模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 敏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海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