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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曲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孟宪清与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清,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商初字第243号原告孟宪��,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敏,男,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孟宪清诉被告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清诉称,2007年6月22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我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当时口头约定2个月内偿还,并支付一定的利息。但2个月后,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孟宪清现金贰拾万元正。但未约定利息,因被告未偿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还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送达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启军审判员  王继军审判员  赵世友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 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