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在给灞桥区十里铺机械厂冶炼车间看门的机会,于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2月2日,先后盗窃该车间内价值共计11255元的合金钢锭50块,具体事实如下:一、2009年12月28日10时许,刘某甲盗窃该车间钢锭4块,价值900.4元,销赃得款40元。二、2010年1月7日,刘某甲盗窃该车间钢锭20块,价值4502元,销赃得款200元。三、2010年1月13日,刘某甲盗窃该车间钢锭10块,价值2251元,销赃得款100元。四、2010年1月13日至2月2日,刘某甲多次盗窃该车间钢锭16块,藏于自己宿舍,价值3601.6元。案发后已查获,发还被害人。刘某甲于2010年2月2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被盗物品照片、侦查实验笔录、证人刘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且第四宗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后限制���身自由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执行至2013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刘春宁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小锋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