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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查某某、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查某某,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86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查某某。被告江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查某某、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孟有、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王宏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日,两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0年3月2日止,以后另行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共计68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查某某、江某于2009年3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查某某、江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日,被告查某某、江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来院提出上述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及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明。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查某某、江某借贷关系中合法的部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查某某、江某应及时归还合理的借款本息,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查某某、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月利率3%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查某某、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 青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