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江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漯河市××开发与漯河市××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漯河市××开发,漯河市××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544号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陈乙。被告漯河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城区黄河广场西北角。法定代表人宋某。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漯河市××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1台,总价款为人民币164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到期设备欠款人民币8200元。综上,特诉请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人民币82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人民4805元(以每日万分之四计,自2006年6月13日暂计算至2010年6月17日,并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合同总价的5%为限),两项合计人民币130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漯河市××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据有:1、《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电梯的买卖合同关系。2、电梯验收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扶)梯已安装完毕并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同时确定被告应予支付尾款的时间。因被告漯河市××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漯河市××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所涉电梯的价款为人民币164000元。合同第2.3条规定:安装调试完毕后,质量监督部门颁发准用证后三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5%(第三期款),计人民币8200元整。同时原告开具以被告为受益人的合同设备总价5%银行质量保函,有效期至质保期满。若被告超过此项规定的应付款日六十天未付清款项的,则视作被告单方废止合同,被告已付定金不再退回,原告有权另行处理合同设备。合同第7.2条规定:由于某不可抗力原因,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再查明,本案所涉电梯于2006年6月10日验收合格。又查明,2006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中国某业银行的质量保函。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在付款履行期限届满后理应支付剩余货款,逾期未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款项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之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告之诉请虽已过诉讼时效,但因被告未出庭抗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院对借款期限问题不再作进一步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漯河市××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8200元。二、漯河市××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805元(以每日万分之四计,自2006年6月14日暂计算至2010年6月18日;此后另算,以本合同总价的5%为限)。三、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13005元,漯河市××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5元,由被告漯河市××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若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