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夏某甲。被告陈某。原告夏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伟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某甲、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夏某乙。因双方婚前缺少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经常为琐事争吵,故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双方自2004年起便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离婚请求。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夏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元。原告夏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儿子夏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双方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泰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待证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4、筱村镇北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待证双方已分居三年多的事实。被告陈某答辩称:以前双方感情很好,但原告去瑞安打工后,双方经常争吵。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儿子,且婚后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记录三张,待证婚后欠有共同债务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记录中欠毛某某、缪永波、黄某、唐某某、宏宇、章某某、大桃等人的款项已还清;记录上的父亲系原告父亲,现已不用归还;记录上的宏升系其儿子夏某乙发生车祸时的肇事车主,他的款项系赔偿的款项。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且该些证据可证实相应事实,应予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夏某乙,现读于泰顺县筱村镇一小五年级,平时跟随原告生活。因双方性格脾气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长时间分居。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被驳回离婚请求。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但有欠共同债务15000元(其中欠长要8000元、正留3000元、毓金2000元、正奇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婚姻登记结婚,但因性格脾气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长时间分居,且双方在原告第一次起离婚被驳回请求后未能继续共同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儿子夏某乙长时间跟随原告方一起生活,已形成特定的生活环境,结合案件实际,确定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依法应负担相应抚养费,同时享有探望独生子夏某乙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共同债务依法由双方各半负担,但由被告经手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儿子夏某乙由原告夏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某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7500元;被告享有探望儿子夏某乙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三、共同债务15000元由被告陈某归还,原告夏某甲给付被告陈某人民币7500元;以上二、三项合计,被告陈某给付原告夏某甲人民币1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伟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乐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