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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某、杨某某为与王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王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188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王某、杨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奇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6月22日,被告王某经被告杨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2日至2009年12月11日,月利率8.4‰,按年付息,到期还本付息;如逾期,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尔后,被告王某付息至2009年12月20日,并归还借款本金10143.83元,借款本金39856.17元及余息至今未付,被告杨某某亦未代偿。现变更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39856.17元及自2009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息,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39856.17元及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息,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本院向被告王某、杨某某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王某、杨某某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9856.17元及利息、逾期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还本付息,并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39856.17元及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息;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依法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杨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毛奇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 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