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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鲍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鲍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29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鲍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告系淳安某某谷某登酒店的个体经营者,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鲍某某签订《酒楼承包协议》1份,将该酒店承包给被告。约定:原告将其所经营的淳安某某谷某登酒店以现房对被告承包,承包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年承包金总计30万元。被告应于每年的3月20日、7月20日、11月20日分三次向原告各支付10万元。逾期则每日按月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二、判令被告支某某告租金直至被告移交酒店之日,暂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止为13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按照财产清单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该诉讼请求。被告鲍某某答辩称: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属实,未付承包金如原告所诉。被告在实际经营中多次因实际问题导致投诉,包括环保、消防、城建,经营一直比较困难。为此也多次找原告协商无果。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是被告同时认为该协议应属无效,因为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自己不经营承包给他人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二十六条以及相某某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不能依据无效协议向原告主张租金,只能由被告给予原告适当的租金性质的补偿。另外,在经营过程中被告装潢投入430000元,垫付原告原先经营所发消费卡消费金额80000余元,这些问题双方应一并协商解决。针对被告鲍某某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承包协议,实为租赁协议,以房屋和设施为租赁标的,从该协议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均能反映租赁协议的本质。从移交的资产清单中也反映原告是将资产租赁给被告使用。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淳安某某谷某登酒楼承包协议书》及《淳安县新五谷某登酒店财产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某某谷某登酒店的承包协议,且实为租赁合同的事实,同时拟证明被告应付的租金数额。被告鲍某某除对原告提交的《淳安某某谷某登酒楼承包协议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其他异议。被告鲍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杭州市工商局淳安分局青溪工商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拟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被告自己办理营业执照进行经营,现在被告已无法继续经营。证据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答复1份,拟证明本案的承包方式是不合法的。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营业执照应由被告自行办理,与原告无关联。该通知书是2010年6月8日开具的,但被告自2010年3月20日就没有交付租金了。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鲍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相应处理,系被告在依据协议取得营业场所后未重新申领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所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并未涉及营业执照的转借、出卖和出租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故对被告欲证明的对象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某某原系经营淳安某某谷某登酒店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鲍某某签订《淳安某某谷某登酒楼承包协议书》1份,将该酒店经营场所及附属设施租赁给被告经营酒店。双方约定:承包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20日,年承包金总计30万元。被告于每年的3月20日、7月20日、11月20日分三次向原告各支付租金100000元。逾期则每日按月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若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原告可书面通知解除本合同。至2010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0000元。本院认为,相某某律法规并不禁止个体工商户在获得营业执照后不再经营而将经营场所及设施转让他人从事经营,针对此种改变实际经营者的情形,相某某律法规也有规定,要求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转借、出卖和出租等行为,被告在依合同取得经营场所和经营条件后,应以自己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此,本案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协议中虽然名为“承包协议”,但“承包”的对象主要是该酒楼的“现房”以及财产清单载明的如空调、电脑、桌椅及厨房设施;协议中也多次出现“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房租”、“房屋租赁”等内容。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主要是关于酒店经营场所及附属设施的租赁协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鲍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鲍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被告对解除合同无异议的意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予以考虑解决其装潢投入,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对此亦无约定;被告主张其代原告向消费者兑现消费卡的餐饮服务,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原告撤回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系其行使依法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签订的《淳安某某谷某登酒楼承包协议》。二、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某某告陈某某租金130000元,自2010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每年300000元的标准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