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浙江美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泰X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美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泰X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美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泰X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浙江美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泰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X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盐法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泰X公司与美X公司于从2009年3月10日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运输协议》(由美X公司起草后传真给泰X公司,泰X公司确认无误后盖章再回传给美X公司),双方约定美X公司委托泰X公司运输时应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泰X公司次日的拖车作业安排(包括时间、地点、联系人等),双方的合作是长期有效的,在旺季时泰X公司不能随意退掉美X公司的派车要求,若运输费用有调整时泰X公司需提前通知美X公司,协商新的运价,双方协议的付款时间为60天(例如1月运费在3月付)。2009年3月至5月,美X公司将运输业务的订仓单传真给泰X公司,泰X公司安排车辆和司机完成运输任务,每月泰X公司将该月的运费及其他费用制作对帐单传真给美X公司,美X公司按照对帐单计算的数额向泰X公司支付了每月的运输费用。泰X公司提供了2009年6月至8月美X公司传真给其的订仓单,并提交了进出码头的设备交接单、普通货物装箱回执单、托运单,证明已经完成了运输任务,美X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泰X公司提供了2009年6月、7月、8月的对帐单,记录了每次运输的订仓单号码和进出码头的设备交接单中的柜号,对帐单分别载明运输费用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1750元、94850元、48200元。泰X公司认为将上述三张对帐单传真给了美X公司,美X公司核对后于2009年10月30日向泰X公司传真了《对帐单有误通知》,载明:关于贵司传真我司的费用对帐单,如下几单存在错误:1、提单号85855XXXX、箱号MSKU075XXXX,异地提柜费栏有误,应减430元;2、提单号COSU602762XXXX、箱号GVCU531XXXX,由于贵司原因延误进港,承担损失减700元;3、提单号1499018****X、箱号EMCU949XXXX,由于贵司司机回程路费不够,向工厂借款300元。上述三票费用共计减款1430元,贵司均已口头确认,但帐单上未修改,请贵司收到后修改帐单并回传我司。该通知有美X公司盖章。美X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泰X公司为证明该通知的真实性提交了提单号85855XXXX、箱号MSKU075XXXX,提单号COSU602762XXXX、箱号GVCU531XXXX,提单号1499018****X、箱号EMCU949XXXX三单业务的订仓单、托运单和设备交接单。另查明:1、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泰X公司已预交,泰X公司同意如果胜诉,美X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直接向其支付;2、提单号85855XXXX、箱号MSKU075XXXX的业务发生在7月份,提单号COSU602762XXXX、箱号GVCU531XXXX和提单号1499018****X、箱号EMCU949XXXX的两单业务发生在8月份。泰X公司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泰X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与美X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2、美X公司支付泰X公司2009年6月至8月的运费184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09年12月31日止利息损失10000元),共计194800元;3、由美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泰X公司、美X公司之间的《运输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泰X公司与美X公司的《运输协议》是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的,泰X公司认为美X公司将运输业务的订仓单传真给泰X公司,泰X公司安排车辆和司机完成运输任务,每月泰X公司将该月的运费及其他费用制作对帐单传真给美X公司,美X公司按照对帐单计算的数额向泰X公司支付了每月的运输费用。美X公司虽然否认泰X公司提供的2009年3月至5月期间订仓单等证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院认为泰X公司提交的2009年3月至5月期间订仓单等证据与该三个月的对帐单记录和美X公司付款的票据金额相印证,足以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双方主要的联系方式为传真,对于泰X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泰X公司提供的2009年6月至8月的订仓单的传真件与3月至5月的形式完全相同,并提交相应的进出码头的设备交接单、普通货物装箱回执单、托运单等,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该院确认美X公司在2009年6月至8月期间委托泰X公司完成运输业务。泰X公司认为向美X公司传真了2009年6月、7月、8月的对帐单,美X公司向泰X公司传真的《对帐单有误通知》证明美X公司对双方之间的费用进行了核对,美X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该院认为泰X公司提供了《对帐单有误通知》记载的提单号85855XXXX、箱号MSKU075XXXX,提单号COSU602762XXXX、箱号GVCU531XXXX,提单号1499018****X、箱号EMCU949XXXX等三单业务的订仓单、托运单和设备交接单,2009年6月、7月、8月的对帐单的记录也与该三月的订仓单等相对应,结合双方的每次业务的交易流程及整个月的对帐付款过程,该院对《对帐单有误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美X公司应当按照该通知书上核对的数额支付费用。美X公司拖欠泰X公司6月、7月、8月的运输费用分别为41750元、94850元、48200元,《对帐单有误通知》载明7月份的提单号85855XXXX、箱号MSKU075XXXX的业务应减430元,8月份的提单号COSU602762XXXX、箱号GVCU531XXXX的业务应减700元,提单号1499018****X、箱号EMCU949XXXX的业务应减300元,因此美X公司应支付泰X公司6月、7月、8月的运输费用分别为41750元、94420元、47200元。双方约定60天付款,因此上述款项分别从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计算利息,泰X公司主张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该院认为对于6月、7月的运输费用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8月的运输费用从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双方订立的是长期合同,但美X公司连续三个月拖欠运输费用,致使泰X公司订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泰X公司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泰X公司和美X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运输协议》;二、美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X公司支付运输费用1833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136170元的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472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美X公司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泰X公司。案件受理费4196元,由美X公司负担。泰X公司已预交受理费,美X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泰X公司。上诉人美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美X公司与泰X公司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而非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泰X公司接受美X公司的委托运输货物,并非使用自己的车辆,而是使用其他公司的车辆。泰X公司只是将货物运输业务转委托给其他公司实际运输。因此,美X公司与泰X公司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泰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代美X公司向实际运输的公司垫付运费,不存在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二百九十二条判决美X公司向泰X公司支付运费系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法院采信的《对账单有误通知》不能证明是美X公司传真给泰X公司的。一审认定《对账单有误通知》真实且是美X公司传真给泰X公司的,理由是:泰X公司提供了与《对账单有误通知》中的三单业务对应的订仓单、托运单和设备交接单,并考虑了双方每次业务的交易流程。但是,一审法院的认定存在以下疑点:(1)泰X公司没有证明美X公司向其回传《对账单有误通知》的时间、传真号码;(2)《对账单有误通知》是复印件,泰X公司是否对其内容进行变造;(3)上述《对账单有误通知》及相对应的订舱单、托运单、设备交接单全都是复印件,其中一份或几份或全部是否经过变造,是否是泰X公司与其他公司的业务。事实上,因为泰X公司2009年7月20日和21日接受美X公司委托,安排运输的两票货物(提单号:COSU602762XXXX,柜号:TCNU974XXXX;提单号:85855XXXX,柜号:MSKU969XXXX)均涉嫌被司机偷盗。美X公司正在向泰X公司索赔。那么,美X公司《对账单有误通知》中是要求扣除被盗货物损失的款项等内容的。泰X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有误通知》与美X公司实际回传的不同。一审法院仅仅凭一堆复印资料,即采信泰X公司主张的《对账单有误通知》,是错误的。3、即使存在《对账单有误通知》,也不能证明美X公司欠付183370元。一审法院认定美X公司向泰X公司回传了《对账单有误通知》,但泰X公司未举证证明美X公司回传的《对账单有误通知》针对的是哪一份《对账单》,泰X公司主张回传的《对账单有误通知》是针对其提交的2009年6月、7月、8月的《对账单》。但泰X公司没有证明在美X公司回传《对账单有误通知》前的什么时间用什么传真号向美X公司传真了2009年6月、7月、8月的《对账单》。一审法院认定美X公司收到并认可”2009年6月、7月、8月的《对账单》”明显没有证据支持。更为重要的是,即使《对账单有误通知》真实可信,泰X公司此前也传真了”2009年6月、7月、8月的《对账单》”给美X公司。但是《对账单有误通知》其最后部分记载:”请贵司收到后修改账单并回传我司”,这句话分明是美X公司没有确认此前收到的《对账单》,而是要求泰X公司把修改后的《对账单》重新传真给美X公司,再予以确认。那么,也充分证明美X公司没有认可2009年6月、7月、8月的《对账单》。一审法院以美X公司与泰X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认定泰X公司提交的2009年6月、7月、8月的《对账单》及有关的订仓单、托运单、设备交接单全都是复印件,具有明显的主观盲目性。此前,美X公司与泰X公司的交易习惯确实多采用传真、邮件、电话等沟通方式,但是在最终支付运费时,双方一定要进行对账,经共同认可后,才由美X公司向泰X公司支付运费。一审法院把交易习惯任意扩大,把双方尚未最终认可的《对账单》传真件作为定案依据,没有丝毫的说服力。同样,与2009年6月、7月、8月的《对账单》对应的订仓单、托运单、设备交接单全都是复印件,全都可随意变造,一审法院却一概予以确认。故美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泰X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由泰X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泰X公司答辩称:美X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一、泰X公司与美X公司之间是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并非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泰X公司为支持上述主张,不仅提交了与美X公司之间的《运输协议》、美X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美X公司对泰X公司的派车单、对帐单、设备交接单、装箱回执及美X公司支付运费的凭据等,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泰X公司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了举证责任并足以证实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非是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美X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泰X公司承运其指定的运输业务不是使用自己的车辆,对于该主张理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说,即使泰X公司在完成美X公司指派的运输业务时不是使用自己的车辆,哪怕是借用或租赁他人的车辆来完成美X公司指派的运输业务,但并不影响涉案运输合同的相对人系泰X公司的这一主体地位。二、美X公司辩称《对账单有误通知》不是其传真的,与事实不符。首先,通过核查泰X公司提交的该传真纸张,属于原始的传真纸,不是泰X公司重新复印的,结合泰X公司与美X公司之前的交易习惯,一般情况下,在美X公司收到泰X公司传真给其的上个月对帐单认为有异议后,其会做适当的更正或修改,并按照其最终确认的数额回传给泰X公司及支付运费,正因为美X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回传给泰X公司的《对账单有误通知》所涉时间跨度是同年6月至8月未结算运费。倘若泰X公司未传真给美X公司6月至8月的对帐单给美X公司,其无法回传该通知。其次,在该传真件的顶部清晰地载名该传真的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10:02分,对方的传真号码为:0575-8861XXXX且下方盖有美X公司的公章,若泰X公司提交的该传真不属美X公司传真的,导致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难以认定或作出错误的认定,泰X公司愿依法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若美X公司刻意否认该传真号码不属其占有、使用而最终被查证、故意干扰、破坏司法活动的,同样理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再有,泰X公司所提交的大部分证据材料均属美X公司给泰X公司的传真件,并非是其没有任何依据地认为属于复印件,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沟通方式均通过传真进行的,原审法院对于泰X公司提交的传真材料以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予以认定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泰X公司主张由美X公司支付所欠2009年6月至8月的运费183370元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泰X公司提交的美X公司传真给泰X公司的作业单、托运单、装箱回执、进出码头的设备交接单,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泰X公司已经完成了美X公司指派的2009年6月至8月的运输任务,但美X公司至今未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就上述运输业务履行了支付运费的义务;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交易习惯,泰X公司已分别于2009年7月把6月份的对帐单传真给美X公司、8月把7月的对帐单传真、9月把8月的对帐单传真给美X公司,正是基于此,美X公司于2009年的10月30日回传真给泰X公司《对账单有误通知》,即美X公司除对该通知的三笔款项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泰X公司、美X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泰X公司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实际使用车辆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合同性质的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美X公司是否应当向泰X公司支付183370元运费及利息的问题。泰X公司提供《运输协议》,美X公司营业执照,运价单,2009年3月至5月订仓单、设备交接单及对帐单,运输发票,美X公司支付运费凭证,2009年6月至8月的作业单设备交接单、托运单、盐田港码头打印的进出闸口记录、集装箱回执单及对帐单,美X公司回传泰X公司的《对帐单有误通知》,针对2009年10月30日《对帐单有误通知》所涉及拖车业务的订仓单、设备交接单、托运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美X公司确认《对帐单有误通知》上的加盖的公章为其公章,其对《对帐单有误通知》的内容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确认《对帐单有误通知》的真实性,进而将2009年6月至8月对帐单记载的运费数额按照《对帐单有误通知》所确定的数额作相应的扣减,判令美X公司应向泰X公司支付183370元运费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美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6元,由上诉人浙江美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晴敏(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