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天××铝××有限公司、温州市天××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甲、陈乙与陈甲、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天××铝××有限公司,温州市天××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甲、陈乙,陈甲,陈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980号原告:温州市天××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江镇××变电所旁。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林存锟(系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浙XX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市天××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甲、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天××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陈甲、陈乙的委托代理人林存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天××铝××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甲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8月16日,被告陈甲共欠原告铝款88000元,并由被告员工即被告陈乙出具欠条一份。至此以后,原、被告仍有业务往来,但都是现金来往,货款两清。可2008年所欠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88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08年8月1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铝款88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辩称:本案的货款已经偿还400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88000元货款作价40000元结清。被告陈乙辩称:本案的货款与被告陈乙无关,陈乙只是经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在举证期间内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9月18日、2009年1月16日领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分二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0000元的事实;2、社保登记信息二份,证明林某某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已还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人是被告陈甲,与被告陈乙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陈甲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出具欠条后另外发生的业务往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被告要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温州市天××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甲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8月16日,被告陈甲共欠原告铝款88000元,并由被告员工陈乙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陈甲于2008年9月18日、2009年1月16日分别偿付原告货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余款48000元至今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被告陈甲尚欠原告温州市天××铝××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甲支付货款48000元于法相符,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陈乙出具了欠条,但不能证明陈乙是欠款人,故其要求被告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另外的货款4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事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温州市天××铝××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天××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温州市天××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温州市天××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人民币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建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