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甲与石乙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甲,石乙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乙。上诉人石甲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石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1972年父母在与儿女分家时曾约定,由原告负责赡养母亲王某某,另两兄弟石乙和石丙共同赡养父亲石丁,后石丙于1983年意外死亡。根据分家约的约定,原告方履行了分家约中的义务,为母亲王某某生养死葬。但父亲石丁要求原告尽赡养义务并将原告告上法庭,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金某某初字第5892号民事判决,要求原告承担四分之一的赡养费用。法律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但是在分家约中已对父母的赡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约定赡养母亲的义务,现法院又判决原告承担父亲的四分之一的赡养费用,那么被告也应依法承担原告先前垫付的费用。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母亲丧葬费2125元及利息损失1785元(利息损失已暂算至2010年2月20日,今后的利息自2010年2月2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被告石乙辩称,母亲王某某去世后,被告曾提出要与原告一起承担母亲的赡养费,原告拒绝,要求其独自承担,现在原告再提出分摊没有道理,即使要分摊,也要减去收进的贺礼、母亲去世留下来的6000元存款和住院多余的500元后的剩余部分进行分摊,再则,根据分家析产的约定,母亲由原告赡养,所以丧葬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计算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石丁与配偶王某某(已故)婚后育有三子两女,即长子(原告)石甲、次子(被告)石乙,小子石丙(已故),长女石戊和次女石樟莲。现子女均已成人成家,各自独立生活。1972年1月10日,石甲、石乙、石丙在石己、石庚等人见证下签订了一份所谓的“分家约”,就财产的分割和父母的赡养达成了协议,约定母亲王某某由石甲负责赡养,父亲石丁由石乙、石丙负责赡养,石丙于1983年去世。2001年1月,母亲王某某去世,丧葬费用由被告石甲承担,一共花去丧葬费18500元,收受礼金6680元,该礼金中包括被告石乙的礼金2500元及被告姐妹的礼金400元。2009年,父亲石丁要求原告尽赡养义务并将原告告上法庭,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金某某初字第5892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承担父亲石丁四分之一的赡养费用。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已经垫付的母亲的丧葬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义务包括生养死葬。赡养义务是基于亲权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所谓法定义务就是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作为法定义务的赡养义务是不能通过协议来免除或者转让的。原告与其他两兄弟即石乙、石丙在1972年1月10日就父母的赡养所达成的协议,虽得到石丁及其配偶王某某的许可,但这并不能免除石甲对父亲石丁的赡养义务和石乙、石丙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因此,现存的四个子女对母亲王某某的丧葬均有义务。母亲去世的丧葬费用共计18500元,收受的礼金3780元(不包括其余三个子女的礼金),因此,原告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为14720元,被告应承担母亲丧葬费用的四分之一为3680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礼金25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180元,故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母亲去世留下来的6000元存款和住院多余的500元应该予以扣除,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诉请,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利息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父亲石丁要求原告尽赡养义务并将原告告上法庭,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金某某初字第5892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承担父亲石丁四分之一的赡养费用,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分摊原告已经支付的母亲王某某的丧葬费用,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老年人权某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石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甲垫付的丧葬费118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石乙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石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计算有误,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请18500元的丧葬费用应由四个子女共同承担,但一审判决又将礼金3780元除去,以14720元的总费用由子女按四分之一承担,属重复递减。后面又在在后的份额中再次减去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礼金2500元再次重复递减错误。二、关于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上诉人已在2001年1月母亲去世时就垫付丧葬费用18500元,这本身不应由上诉人垫付的钱,所以利息应从2001年1月开始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石乙答辩称,一、丧葬费用要分摊,但是原告石甲户包括他的亲属及朋友没有拿出一分礼金,那么应扣除我们三家付出的礼金。二、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一事,原告认为是侵权纠纷,而被告认为母亲去世时,被告曾强烈要求共同承担丧葬费用,因此支付了5000元现金给原告,遭原告拒绝(事后退还2500元),被告该尽义务都已尽到,而母亲去世至今已十年,原告从未提出分摊费用一事,何某侵权。一审判决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某,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石甲收受礼金3780元的事实清楚,该礼金收取后系用于其母亲的丧葬事务,原审在实际费用18500元中扣除礼金3780元并无不当。关于石乙支付的礼金2500元是否包含在3780元中的问题,根据石甲一审所提供的丧葬费用记帐清单,石乙所支付的2500元礼金并不包含在3780元中,故原审判决扣除石乙支付的2500元礼金亦无不当。关于利息问题,原审判决从石甲向石乙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石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盛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