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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余某与被告建德市××时××餐饮有限公司与建德市××时××餐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余某与被告建德市××时××餐饮有限公司,建德市××时××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382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建德市××时××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街道保健北路××楼。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余某与被告建德市××时××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餐饮公司)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志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莘××××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2010年3月1日中午,我在被告开办的保健路避风塘店就餐,因系阴雨天气,地面湿滑,加之被告在就餐区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任何防滑措施,致使我仰面摔倒而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617.80元,出院时医生要求休息2个月。被告作为餐饮企业,在其经营场所因天气原因导致湿滑,容易致人损害时,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但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我受伤,对我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无法协商处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4222.80元(医疗费56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5844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病历及用药清单原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相关用药情况。2、医疗费票据原件一组,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617.80元。3、医疗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4、照片原件一组,拟证明原告摔倒当天餐厅的现场情况,被告未在餐厅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防滑措施。5、《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6、2010.1-2月工资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是4000元左右。被告莘××××餐饮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店吃饭时摔倒属实,但原告称我店未设置警示标志不实,我店在大门进口处、点菜处等地均设有“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原告摔倒时身上有酒味,也许喝过酒。原告行走时不慎,其摔倒自身有一定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原告出院后就上班了,故其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原告家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在当地治疗,故交通费200元过高。被告向法庭提供照片原件四张,拟证明其经营的餐厅在四个角落以及大门入口处均设有“小心地滑”的三角板警示标志。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时限作出司法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清单中未见明显与本次外伤无关之用药,误工时限评定为60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分析: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出院后就开始上班,因此其误工时间应适当扣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有医疗机构印章及医生签名,符合证据要件,该证据关于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但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限的问题,因已进行司法鉴定,故应结合鉴定结论分析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从拍摄角度来看,原告故意规避了拍摄场景,无法证实被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本院认为,被告未否认该照片拍于事故现场,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印章某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在诉状中主张了3896元的误工费,是按月工资3500元左右计算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盖有单位印章,并有负责任签名,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根据该组证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000元,年全勤奖为600元,因病假每月仅发基本工资1641元。但原告因休病假是否影响其年终奖金、安全医疗奖金,上述证明不能直接证明,不予认定。五、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其就餐时被告未设置该警示标志,照片中的标志是出事后设置的。另外,即便被告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未采取防滑措施,也是不够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系事故发生时警示标志的摆放情况,故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1日中午,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本市新安江街道保健路避风塘店就餐,因地面湿滑,原告不慎仰面摔倒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617.8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未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滑措施为由,要求被告对其因摔倒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1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4818元[(4000元-1641元)/月×2个月+(600元/年÷12个月/年×2个月)、交通费100元(酌情调整),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3535.80元。本院认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莘××××餐饮公司开办的保健路避风塘店的经营场所内,在雨天路滑时,未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滑措施,致使其经营场所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该隐患与原告的摔倒有一定关系。对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行走时未尽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故其本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经综合考虑,本院确定由被告莘××××餐饮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时××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某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947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余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预交200元,缴费日期2010年4月15日,票据号码949261),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被告莘××××餐饮公司预交),合计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建德市××时××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人民币5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户名(建德市人民法院),帐号07×××38,开户行(农业银行建德市支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方志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