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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稷民一西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焦发学与被告刘斌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发学,刘斌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稷民一西初字第97号原告焦发学,男,194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本县西社镇高渠村人,现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吴建刚,男,干部,住稷山县司法局家属院。被告刘斌娃,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乡宁县。原告焦发学与被告刘斌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发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斌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发学诉称,被告刘斌娃为贩煤于2004年向我借款1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1.5%计算。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虽出具了三张利息欠条,但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借款170000元及起诉时利息172525元,剩余利息按月利率1.5%自起诉时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斌娃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斌娃为贩煤于2004年11月11日向原告焦发学借款100000元,于2004年11月23日向原告焦发学借款70000元,均立有借据,双方约定利息按1.5%计算。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06年2月15日、2007年4月3日、2009年3月22日分阶段给原告出具了39000元、39000元、55000元的三张利息欠条,但现金分文未付。原告请求的172525元利息,是被告自借款之日至2010年7月6日应承担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利息欠条三张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到期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决如下:由被告刘斌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发学借款本金170000元和(借款时至2010年7月6日的)利息172525元及自2010年7月7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建 东审 判 员 任 赞 毅人民陪审员 张 引 龙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