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仙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张乙、人寿保险××为道路交通事故人与张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与被告张乙、人寿保险××为道路交通事故人,张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张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住所地仙居县××街道金色和××大厦东××轴。负责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人寿保险××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和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9年12月31日6时许,被告张乙驾驶浙j×××××号轻型货车在临石线36公里+250米路段时,与原告张甲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甲受伤后,到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135天,化医疗费100140.74元。被告张乙驾驶的浙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已支付给原告张甲医疗费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张乙赔偿医疗费100140.74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01140.7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张甲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保留诉权,留待后续治疗完毕、伤残鉴定后处理。被告张乙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答辩称:原告张甲提出的被告人寿保险××诉讼主体不符。被告张乙驾驶的浙j×××××号轻型货车只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被告人寿保险××已在2010年1月8日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甲起诉没有实际意义。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6时左右,被告张乙驾驶浙j×××××号轻型货车从仙居县城驶往路桥,在临石线36公里+250米路段与原告张甲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2010年2月5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10)第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甲不负事故责任。医疗情况:事故当天,原告张甲到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14日,共134天,医疗费为100140.74元。出院时,医嘱要加强营养。保险合同情况:2009年7月11日,被告张乙与被告人寿保险××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11日至2010年7月10日,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2010年1月8日,被告人寿保险××支付给原告张甲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仙居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寿保险××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目前为100140.74元(含被告人寿保险××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张乙应当全额赔偿。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亦由被告张乙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有直接向原告张甲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张甲在起诉时把被告人寿保险××的名称写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系名称错误,已在庭审时予以纠正,故被告人寿保险××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张甲的其他损失赔偿及相关的保险金赔付问题,不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甲医疗费100140.74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00440.74元(含被告人寿保险××已经支付的10000元);二、上述款项中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务部直接支付给原告张甲(已支付);三、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菲菲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物;(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