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86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862号原告杨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酗酒成性,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导致原告于2010年4月离家住于别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甲辨称:对原告所述的登记结婚时间和生育儿子情况无异议,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失和,但双方的情况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且被告亦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能再给被告和好的机会,被告能够认识自己的不足,积极行动,夫妻感情还是有望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