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44号原告王某甲。被告陆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在杭州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10月,被告以到贵州迁户口为由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被告长期离家不归,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不能共同生活下去了,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淳安县安阳乡昌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陆某与原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淳安县安阳乡昌墅村。2004年10月,被告因到贵州办理户籍迁移手续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陆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陆某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被告陆某离家外出,至今不归,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且被告自2004年起离家外出至今不归且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二、婚生子王志文随原告王某甲生活,由原告王某甲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鹏飞代理审判员 张清华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