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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楼某。被告贾某甲。原告楼某为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被告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9月10日在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贾某乙,2009年10月10日出生。因婚前原、被告告相互了解不够,致使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和好无望,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贾某甲辩称,希望原告看在小孩的面子上,再给我一次改过的机会,以前我对原告是不怎么好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楼某与被告贾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贾某乙。因被告有赌博习气,对原告父母等亲戚有小偷小摸的行为,造成原告及原告亲戚与被告关系紧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姻期间产生的矛盾,系由被告的不良行为所导致的,被告应改过反省。鉴于原、被告女儿不满周岁,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悔改,故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建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