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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徐文洪与浙江博时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洪,浙江博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975号原告:徐文洪。委托代理人:金明萱。被告:浙江博时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华。委托代理人:黄雪雷。原告徐文洪诉被告浙江博时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2010年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洪的委托代理人金明萱、被告浙江博时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雪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因承建留下街道杨梅山东路工程需要,租赁原告挖掘机一台。后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57000元。另查,被告名称于2007年8月15日由原杭州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公司。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57000元、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11670.75元(自2007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0年7月16日,共975天,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68670.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名称变更情况。2、结帐单、凭证,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挖机款的数额。3、协议书,证明被告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4、钱江晚报,证明被告在媒体公告要求涉案工程进行相关债务登记及指定代理人的情况。被告辩称,该工程被告是用全奖全赔的形式承包给赵建东的,工程还没有最后决算,被告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应向赵建东主张,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能排除赵建东已支付了款项的可能,不能排除原告和赵建东串通向被告再收费用的可能,也不能排除原告所诉案款为其他工程款项的可能。李友根对工程数量审核时,已向原告声明该款项由赵建东支付的,而且要等到工程决算以后,现该工程尚未决算,赵建东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事实真相。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过错,结算期限还没有到,不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被支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工程的支付时间及支付主体均未实现。2、指挥部2010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工程尚未最终决算,支付给原告的条件还不具备。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承建的杨梅山路工程与被告承包的杨梅山东路工程不是同一工程,赵建东的签名没有关联性且李友根的身份无法确认,对凭证没有异议。但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其答辩意见不符,综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承建的杨梅山路工程与被告承包的杨梅山东路工程实为同一工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的申请,证人也没有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其陈述的内容也与事实不一致。该证明与被告的登报声明也是相互矛盾的,没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指挥部出具的关于工程是否结算、项目是否验收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杭州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留下街道杨梅山东路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一台。2007年10月15日,被告项目经理赵建东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57030元。2008年4月24日,被告在钱江晚报公告声明:被告决定辞退赵建东,赵建东不再担任杨梅山东路工程的项目经理,希望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在声明公布之日起2个月内凭有关凭据与被告接洽(联系人:李友根)。2008年5月30日,李友根对原告提供的租赁业务进行了核实。2008年7月24日,李友根确认结欠原告57000元。另查明,杭州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变更为浙江博时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项目接受原告提供的挖掘机租赁业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租赁费,被告至今未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庭审中,被告提出追加赵建东为第三人,因赵建东为被告杨梅山东路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出具的证明具有直接的证明力,且被告指定的联系人李友根已对原告提供的租赁业务进行了进一步核实,确认结欠原告租赁费57000元,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再追加赵建东为第三人。另被告认为结欠原告57000元的租赁费要到工程验收结算后再支付,而被告与发包方之间的工程是否验收结算与被告结欠原告租赁费并不具有必然联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调整,自2008年7月25日至2010年7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0%计算,应为60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博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徐文洪租赁费57000元、逾期支付利息损失6062元(暂计至2010年7月14日,此后另计),合计6306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徐文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7元,减半收取758.50元,由徐文洪承担70元,由浙江博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88.50元,其中浙江博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