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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229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08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松针绒面料,被告付清部分货款后,尚欠32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朱某某未有辩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付款。被告朱某某拖欠原告货款32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其久拖不还,是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某某支付货款3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