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曲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荣令坤与许开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令坤,许开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商初字第83号原告荣令坤,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莉萍,女,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特别授权。被告许开祥,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付洪斌。委托代理人孔凡秀,女,1969年12月7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特别授权。原告荣令坤与被告许开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令坤、委托代理人王莉萍,被告许开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洪斌、孔凡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6年起,原、被告双方存在双孢菇买卖关系,2008年5月21日被告支付15000元后,经结算仍下欠货款15690元,同日出具欠款条。2009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货款690元,仍下欠15000元,并承诺一个星期内付清。后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辩称,货款我已付清,只是欠条未收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往来帐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多次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2.2008年5月21日,被告许开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算部分货款后仍欠原告货款1569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往来帐清单仅是原告自己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不予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已偿还,只是欠条没有收回。本院认为,对两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五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21日打欠条时欠款总额是15690元。2.2008年5月21日,农业银行记账凭证、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后通过银行汇款偿还了原告15000元,余额690元也已偿还。经质证,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当日是先还部分货款,后结算,对余款打的欠条。本院认为,对两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应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06年以来,原、被告双方存在双孢菇买卖关系,结算方式为随时有钱随时结算。2008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货款15690元的欠条一张。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690元。庭审时,被告出具2008年5月21日15时28分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证实偿还了原告15000元。该15000元的汇款是被告为原告出具15690元的欠条之前还是之后,也就是双方先付款后结算出具欠条,还是先结算出具欠条后付款冲减的事实,双方产生争议。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汇款行为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界点问题,即被告是汇款后结算出具欠条,还是结算出具欠条后汇款的事实的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存在双孢菇买卖事实及滚动式结算均无异议,双方对15690元的欠条、15000元的汇款及690元的还款等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双方买卖、结算及部分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以其汇款凭证主张先结算出具欠条后汇款的抗辩,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欠款是多次累计所欠,被告为原告打欠条三个小时之后又仅仅偿还原告欠条15690元中的15000元,而余款690元也未一并偿还,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且被告既然认为偿还了690元之后就清偿了所欠原告的15690元。当时,被告应向原告索回欠条或在欠条上注明“付清”或“付15690元”,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但被告既没有索回欠条,也没在欠条上注明“付清”或“付15690元”,而仅注明“付690元”,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因此,被告的主张并不符合双方交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也不符合当前商业交易结算的一般惯例,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更符合一般商业交易的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开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荣令坤货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凡立审判员 齐冬梅审判员 王晓彬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