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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州东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州东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泮与泮某某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州东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州东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泮,泮某某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宁波市××州东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29564-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星村。法定代表人:梅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泮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宁波市××州东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泮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州东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州东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进公司担任配料工。2008年9月11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原告遂即将其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救治。后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对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请求判决原告按工伤保险缴费基数1565元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泮某某答辩称:劳动仲裁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进入原告单位担任配料工,月平均工资2150元。2008年9月11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原告遂即将被告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救治,至2008年10月5日出院。2008年9月22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09年10月22日,被告因拆除内固定钢板再次住院8天。2009年12月31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上述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49518.76元,原告直接支付给医疗机构45000元医疗费,并借给被告5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被告自行支付了拐杖费120元及伤残鉴定费280元。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原告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元。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6月3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00元(2150元/月×1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86元(2398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86元(2398元/月×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0元(2150元/月×12个月-850元/月×12个月)、住院护理费1600元(5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20元/天×32天×70%)、交通费500元,扣除被告需返还的81.2元,原告尚需支付被告73138.8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八级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86元(2398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86元(2398元/月×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0元(2150元/月×12个月-10200元)、住院护理费1600元(5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20元/天×32天×70%)、交通费5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点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以被告本人工资为标准支付。同时根据该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和《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实施细则》“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按参保的外来务工人员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按个人当期实际工资)确定”之规定,原告应按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00元(2150元/月×10个月)。原告关于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1565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在工伤发生后借给被告5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4518.76元、鉴定费280元、拐杖费120元,双方同意将剩余款项81.24元在本案原告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波市××州东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泮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0元、住院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交通费500元,扣除原告借支给被告的剩余款项81.24元,原告尚需支付被告73138.76元;限原告宁波市××州东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宁波市××州东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王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