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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舟山××海运有限公司与舟山××海运有限公司、韩某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舟山××海运有限公司,舟山××海运有限公司,韩某某,王甲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0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舟山××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花园××室。法定代表人:应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王甲。原告张甲为与被告舟山××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宏××)、韩某某、王甲船员劳某某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韩某某下落不明需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文书,于2010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舟山××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某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8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到被告邦宏××所属、被告韩某某、王甲合伙经营的“浙定×××22”号货船上任二副,约定月工资3900元,双方形成劳某某同关系。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已支付自用工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的劳务工资,但拖欠2009年2月21日至3月20日的工资39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称“今欠张甲工资壹个月(3900元),暂欠贰个月(2009年3月20日至5月20日)”。欠资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推诿未付,致原告利益受损。被告邦宏××作为船舶实际经营者,理应负有先予支某某告劳务工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邦宏××支付拖欠工资3900元,并按拖欠工资额25%支付经济补偿金975元,三被告对此负连带责任某某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张甲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邦宏××支付拖欠工资3900元及该款自2009年5月20日至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对此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舟山××海运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该公某法定代表人已经在仲裁委员会讲清楚本案基本情况,出具欠条给张甲的人应该到庭;二、从劳动法角度讲,张甲受雇佣时已经超过59岁,不应受到劳动法保障;三、邦宏××跟“浙定×××22”船只是挂靠关系,仅负责管理船舶的安全。被告王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不是“浙定×××22”船主,其与韩某某的合伙关系于2008年4月份已经解散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船现在与其有何关系。被告韩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张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1、被告邦宏××基本信息,证明其公某的基本情况;证2、“浙定×××22”船国籍证书,证明船舶的所有人为韩某某、邦宏××为该船经营人;证3、王甲开设的装饰公某基本信息,证明王甲的基本情况;证4、工资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情况;证5、仲裁裁定书,证明本案曾经在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被告舟山××海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定×××22”船的船舶所有权证书,用以证明涉案船舶的所有权人为韩某某;2.邦宏××与韩某某签订的《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用以证明邦宏××未参与船舶的经营管理,而仅仅是被挂靠单位。被告王甲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证据,被告邦宏××质证认为:对船舶国籍证书没有异议,“浙定×××22”船于2009年已经出卖,所有权人已经变更。欠条和仲裁裁定书是真实的;被告王甲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邦宏××的举证1、2,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王甲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理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1、3,虽然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但因两份证据内容系被告主体身份材料,故不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其他证据,被告邦宏××予以认可,被告王甲未提出异议,且证4、5均系原件,故对原告证2、4、5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举证1、2,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王甲未提出异议,且举证2系原件,故对被告举证1、2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0月原告张甲开始在“浙定×××22”号船上任二副,月工资3900元。2009年3月20日,船上业务代表王乙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张良纪工资壹个月(3900元),暂欠贰个月(2009年3月20日至5月20日)”。该欠条署名处有“王乙”字样的签名,日期处加盖有“舟山××海运有限公司浙定×××22”字样船章。欠条载明的“张良纪”即为本案原告。因逾期未领到该欠条工资,且与邦宏××协商未果,原告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与被告邦宏××间的劳动争议,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定劳某案字(2009)第14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该案事实为张甲于2008年10月由邦宏××招用到“浙定×××22”船上任二副,2009年2月21日至3月20日,邦宏××未支付张甲劳动报酬3900元等。该仲裁裁定随后依据张甲已过退休年龄、该案不属于《劳动法》调整为由驳回张甲的申请。原告遂于2010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另认定:原告在“浙定×××22”船工作期间,该船登记在被告韩某某名下。该船挂靠在被告邦宏××名下经营,由韩某某依据其与邦宏××签订的《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向邦宏××支付管理费。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和庭审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邦宏××是否原告张甲的雇主、三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工资承担支付责任。一、邦宏××与张甲间有无雇佣关系原告张甲主张其与邦宏××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系邦宏××招到涉案船舶工作,且涉案欠条加盖有邦宏××的船章,故邦宏××应当支某某告工资欠款。被告邦宏××辩称没有雇佣原告上船,也未支付过原告工资,欠条上的船章系船东韩某某自行管理,用于办理海事部门签证等,欠条上的船章不代表邦宏××承诺支某某告工资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对于雇佣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虽有“舟山××海运有限公司浙定×××22”字样船章,但邦宏××仅为该船挂靠公某,该船登记所有人及实际经营人为韩某某;而原告在庭审中既未提供具体的招工人员身份信息,也未证明邦宏××曾出面招录原告上船;其主张邦宏××为雇主的依据仅为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裁决书对雇佣事实的认定并不可信。因为原告当庭陈述其提交仲裁的证据仅为欠条和船舶国籍证书,且邦宏××在该仲裁案中已答辩称仅负责船舶安全管理,不涉及该船的经营,故该仲裁裁决将邦宏××招用张甲上船作为事实予以认定没有充足的依据。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邦宏××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三被告是否应支某某告工资原告主张被告韩某某和王甲为工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分别是韩某某系船舶所有人、王甲系合伙人。王甲辩称其与韩某某的合伙关系于原告上船前已结束。本院认为,韩某某与王甲系合伙关系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不能证明王甲系其雇主或已承诺支某某告工资欠款,故对原告要求王甲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案外人王乙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原告认为加盖船章即代表邦宏××对拖欠原告工资予以确认,被告邦宏××则否认其承诺支付工资。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邦宏××与韩某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韩某某派人掌管船章、负责船上业务及管理,符合常理。原告不能证明王乙系邦宏××派到涉案船舶上的员工或受托人,其仅凭欠条加盖有船章即认为邦宏××承诺支付工资,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邦宏××辩称的韩某某已将工资交给王乙、王乙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向原告借用其工资,因邦宏××未提交证据,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认定。即便邦宏××的该项辩称属实,也仅涉及韩某某与王乙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韩某某所属的“浙定×××22”船上工作,王乙系船东代表负责发放工资,故原告与韩某某依法成立船员劳某某同关系。被告韩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经由王乙向原告确认拖欠其工资3900元,并承诺两个月后支付该笔欠款,但韩某某至今仍未支付,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欠款利息,虽然欠条未对此明确约定,但被告逾期不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赔偿原告工资欠款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诉请邦宏××、王甲支付工资欠款及三被告负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张甲工资欠款3900元及该款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张继林代理审判员  李贤达代理审判员  罗孝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汪姣芬附页:本案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