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虞商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与被告陈甲、沈与陈甲、沈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与被告陈甲、沈,陈甲,沈某某,上××市国××业××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1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住所地上虞市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甲。被告沈某某。被告上××市国××业××司,组织机构代码:76390513-1。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与被告陈甲、沈某某、上××市国××业××司(以下简称置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置业××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起诉称:两被告曾系夫妻。2006年6月28日,被告陈甲以购房之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沈某某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还款义务。同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甲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4.59‰,借款期限为60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每月归还本息之和7641.94元,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借款人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贷款人贷款本息的行为等情况,贷款人有权某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同时借款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上虞市国际时代广场时代华庭1号楼2单元1001室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约定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代为支付的保险费。事后,被告置业××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现由于被告陈甲已连续8期逾期还款,已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故原告依约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三被告一次性连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甲、沈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81667.52元、利息6995.89元、罚息2369.34元,合计人民币191032.75元,及其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置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6624元;4、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陈甲、沈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上虞市国际时代广场时代华庭1号楼2单元1001室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中国银行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陈甲因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自愿为被告陈甲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事实;4、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甲之间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每期还款的金额、贷款人有权某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清偿情形等事项的约定,以及由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上虞市国际时代广场时代华庭1号楼2单元1001室房地产作抵押物等的事实;5、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置业××为陈甲购房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承诺书一份,证明抵押物共有人沈某某同意将该抵押物进行抵押的事实;7、抵押物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的房产抵押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8、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放贷及贷款金额等事实;9、住房按揭贷款提前还款函及交寄大宗挂号函件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甲的违约,原告宣布《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进行催告的事实;10、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执业证、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及律师资格的事实;11、对帐单基本信息及手工提前结清还款额查询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甲违约的事实及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0年3月22日止被告应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金额等事实。被告陈甲、沈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置业××答辩称:自己为被告陈甲向原告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现在陈甲欠原告利息、罚息不清楚,数额请法庭核实;抵押房产现房产证上名称为上虞市百官街道国际时代广场16幢2单元1001室;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债务人自己有物的抵押担保的,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置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甲所购买的房产名称已变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11,被告陈甲、沈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置业××质证对证据2、9、11不清楚,其他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置业××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6月30日,被告陈甲为购房之需与原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4.59‰,借款期限为60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为7641.94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如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某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等。同时借款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上虞市国际时代广场时代华庭1号楼2单元1001室(现更名为上虞市百官街道国际时代广场16幢2单元1001室)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借款又由被告沈某某承诺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置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及保证范围约定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至今已超过4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已通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一次性归还所剩贷款本息。截止2010年3月22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81667.52元、利息6995.89元、罚息2369.34元,合计人民币191032.75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6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甲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被告陈甲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通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解约条款。原告现要求被告陈甲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对陈甲的借款承诺共同还款,故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抵押的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故抵押权已设立,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甲、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沈某某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支行借款本息191032.7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履行;2010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合同的有关规定计收,利随本清;二、被告陈甲、沈某某应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62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被告陈甲、沈某某对上述债务不能用资金进行清偿的,对抵押物(上虞市百官街道国际时代广场16幢2单元1001室房地产)按法定程序进行清偿;四、如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被告上××市国××业××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5773元,由被告陈甲、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宣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