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3498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498号原告郑某甲。被告徐某。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在工作中相识,于2002年7月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双方婚前虽有一年多的恋爱经历,但彼此并无深入了解对方性格、生活习惯等。当双方真正开始婚后生活一直矛盾重重,遇事不能平心静气沟通,被告性格变化无常,对原告的工作,生活经常无端指责。2005年9月4日儿子出生后,除晚上和周某外都是由原告父母照顾,2009年11月双方分居至今,除了偶尔周某带回家外全天由原告父母照顾。但被告对原告父母为照顾郑某乙付出的大量精力财力并无感激之情,至2009年5月,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现居住的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鹤池苑68幢606室的房产及装修为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对原告诉称的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等事实某,但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的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产生矛盾,但未出现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嗣后虽因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应当离婚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沙利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