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某某、颜某某为与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谢甲、谢乙与永康市××有限公司、谢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颜某某为与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谢甲、谢乙,永康市××有限公司,谢甲,谢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817号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谢甲。被告:谢甲。被告:谢乙。原告颜某某为与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谢甲、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谢甲、谢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颜某某起诉称:被告永康市华诺工贸有限公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09年9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期限等,谢甲、谢乙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上述债务到期后二年内。同时双方约定,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支付。同日原告依约出具借给被告人民币400000元,由永康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谢甲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对于借款未有归还,谢甲、谢乙也未有履行保证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5月2日止的利息为51200元,以后的利息仍按上述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支某某师代理费11000元;3、判令被告谢甲、谢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谢甲、谢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工商机读材料一份和被告谢甲、谢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的事实。2、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日向原告颜某某借款并由被告谢甲、谢乙提供担保,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29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二年等的事实。3、收条原件一份及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花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的事实。5、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用以证明律师服务具体收费情况的事实。经庭审,原告颜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谢甲、谢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条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永康市华诺工贸有限公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09年9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期限等,谢甲、谢乙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上述债务到期后二年内。同时双方约定,守约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支付。同日原告依约出具借给被告人民币400000元,由永康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谢甲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对于借款未有归还,谢甲、谢乙也未有履行保证义务。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原告因本案所支某某师代理费1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向原告颜某某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谢甲、谢乙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举证的借款担保合同、收条、银行划款凭证证实。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人谢甲、谢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颜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颜某某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谢甲、谢乙对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上述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33元,保全费29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453元,由被告永康市××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谢甲、谢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审 判 员 楼永高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董君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