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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解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397号原告:解某。被告:王某甲。原告解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3月相识恋爱,1992年11月23日按农村习俗摆酒成婚,婚初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在里商乡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双方摆酒结婚一年后,夫妻感情就开始变差,被告平时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上半年,被告将原告身上打成青一块紫一块,还造成原告轻微脑震荡。被告经常不顾家庭,整天在家闲玩,只有最近两个月才出去上班,也很少拿钱回家给原告和两个孩子用。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至独立生活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1、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2、居民户口簿1份,欲证明婚生子女的出生日期。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此后双方有过打架,但不是经常的。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上半年之间,双方是打过架,但是原告先打被告,被告才打了原告,原告受伤并没有那么严重。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并不经常在家闲玩。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3月相识恋爱,1992年11月23日按农村习俗摆酒成婚,婚初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结婚一年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打架。××××年××月××日原、被告在淳安县里商乡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上半年之间,原、被告有过争吵打架。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初感情尚可。在2008年下半年到2009年上半年之间,双方曾发生争吵打架,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系故意殴打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故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所提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的事实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现仍共同生活,被告还履行一定的家庭义务,调解过程中,被告有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愿望,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