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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安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19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21岁,1989年6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安某伙同“小王”及另外两名男子(均在逃)经预谋,在本市咸宁中路96号老赵家泡馍馆,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450元、IBM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75元)、吉港黑马24都市阳光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0元)、吉港黑马22都市阳光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850元)、五粮液白酒1瓶(2009年10月购买价值人民币400元)、十年洞藏太白酒1瓶(2009年10月购买价值人民币130元),后逃离现场。2010年6月20日,安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安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于2009年12月6日凌晨3时许,与“小王”及另外两名男子(均在逃)经预谋,在本市咸宁中路96号老赵家泡馍馆,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450元、IBM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75元)、吉港黑马24都市阳光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0元)、吉港黑马22都市阳光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850元)、五粮液白酒1瓶(2009年10月购买价值人民币400元)、十年洞藏太白酒1瓶(2009年10月购买价值人民币130元),后逃离现场。赃款挥霍。2010年6月20日,安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有公安机���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作案现场示意图在卷为证,有被害人刘某某辨认被告人安某的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安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及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安某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安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安某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四百五十元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七千四百零五元继续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