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司某福与热X道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福,热X道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4号原告司某福。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淳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热X道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烈。委托代理人徐某君、何某,广东信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某福诉被告热流道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小妹、杨江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君、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3日,原告以阳江市建X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注册)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办公室等进行装饰,原告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以报价单为准,付款方式为是:合同签订时,被告付总工程款的20%给原告作工程备料款;当工程进度一半时,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40%;工程完工五日内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余款10%在完工一个月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的先后多次向被告报送施工项目的报价单,报价单显示工程项目及总造价,被告均给予了确认,经被告确认的总工程造价为人民币917481元。合同工程及增加的部分工程均在2009年9月30日前全部完工并交被告使用,被告也均给予了工程总造价的确认,但是被告却始终未能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支付工程款。其后在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时,被告提出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以新的评估价格进行结算,原告为尽快拿回工程款也只能无奈接受被告的无理要求,最终于2009年l0月30日与被告另行签订的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次数最多两次,以双方确认的其中一次评估价格或两次评估价格的中间价作为结算价。《补充协议》同时还约定如由于被告原因导致评估不能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时间及时进行的,则被告应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的所有报价单等材料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或拖延评估,最终导致原、被告所约定的评估结算方式不能进行,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被告依据双方确认的报价单所体现的总工程款向原告支付,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3万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87481元。维护原告合法之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87481元及利息(以本金587481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计人民币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伪造并不存在的公司用欺诈方式与答辩人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自称的“阳江市建X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并未注册,而且,根据答辩人调查,该“阳江市建X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至今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因此,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签订《装修工程合同》时明显存在欺诈行为,其伪造的“阳江市建X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并不存在,被答辩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答辩人以“阳江市建X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名义与答辩人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及其出具的装修工程报价单等材料均以欺诈方式取得。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上述《装修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应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原则进行处理。二、被答辩人以欺诈方式骗取答辩人发包施工的本次装修工程并未进行验收结算,被答辩人主张以《装修工程报价单》等作为其计算工程款的全部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主张工程总造价为917481元,其计算依据为《装修工程报价单》、《装修增加工程报价单》等相关文件。对此,答辩人认为,首先,由于被答辩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以“阳江市建X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装修工程报价单》、《装修增加工程报价单》等资料不能当然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直接依据;其次,报价单仅为对装修工程项目的预报价,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及工程量都有可能存在变化,而且上述《装修工程报价单》中也明确注明“以上工程按实结算”,由此可见,上述报价单并非最终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不能直接作为计算工程造价的依据;再次,即使按照被答辩人出具的报价单计算,工程总报价也仅为818376元,与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所称的工程造价917481元相差近10万元。因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主张以《装修工程报价单》等作为其计算工程款的全部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由于被答辩人以欺诈方式与答辩人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又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导致《装修工程合同》无效,被答辩人应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过错责任。而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并未进行工程结算,对工程造价又存在极大争议,因此应对本次装饰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结合过错原则进行处理。被答辩人伪造合同主体“阳江市建X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与答辩人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且被答辩人本身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其以欺诈方式与答辩人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无效,被答辩人应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过错责任。同时,该装修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且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工程总造价完全不能认可,认为其报价畸高。鉴于上述情况,答辩人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并以双方认可的评估价进行结算。但是,被答辩人不仅再次以不存在的公司名义与答辩人签订《补充协议》,而且,在协议签订后,又因担心工程评估造价远低于其所要求的工程款,以种种方式拖延,导致评估未能进行。因此,答辩人认为,由于被答辩人欺诈等原因导致《装修工程合同》无效,其出具的《装修工程报价单》、《装修增加工程报价单》等资料也不能当然直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直接依据。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答辩人发包给被答辩人施工的装饰工程项目进行鉴定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结合过错原则进行处理。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以欺诈方式与答辩人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被答辩人应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过错责备。被答辩人以“阳江市建X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名义出具的《装修工程报价单》、《装修增加工程报价单》等资料也不能当然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直接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尚未对工程造价进行最终验收结算。因此,答辩人要求对本次装饰工程项目进行鉴定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结合被答辩人存在欺诈等情形按过错责任原则,做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原告以阳江市建X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第408施工队的名义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甲方办公室装饰工程,具体项目以工程报价单为准,工程报价单中未列项目不在乙方施工范围内;施工过程中,甲方要求新增加项目或修改项目需及时通知乙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追加工程造价,签署补充协议;合同签订,甲方付总工程款的20%给乙方作工程备料款,当工程进度一半时,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40%,工程完工五日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余款10%在完工一个月内付清。从2009年8月13日至2009年9月13日,原告以阳江市建X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第408施工队的名义向被告出具6张工程报价单,被告在报价单上盖章确认。2009年10月30日,原告以阳江市建X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第408施工队的名义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合同附加一报价人民币333900元,后增加工程项目及报价造成工程款增加约583581元,因此双方同意在签订协议后7日内委托评估机构对次装饰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评估,如双方对评估结论无异议,则双方共同确认以评估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如一方有异议,双方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如双方对第二次评估结论无异议,则双方共同确认以评估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如任乙方对第二次评估结论有异议,双方以两家评估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中间值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不能及时进行评估,甲方应以此前双方所签的所有报价单等材料金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因乙方原因导致不能及时进行评估,乙方暂无权利向甲方索要工程款。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深圳市栋X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装修工程的造价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为:根据现场工程量,按照信息价计算的方案一评估工程总价为665613.48元,根据现场工程量,按照装修工程合同及报价单的单价计算的方案二评估工程总价为834032.59元;同时关于双方争议的拆墙工程,按方案一计算造价为7209.73元,按方案二计算造价为10856.88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阳江市建X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并不存在,原告以阳江市建X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实际为原告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装修工程合同》、《装修工程报价单》、《配电房价压工程报价单》、《装修增加工程报价单》、《补充协议》、录音光盘;被告提交的《装修工程合同》、工程报价单、《补充协议》和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借用阳江市建X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名义和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但阳江市建X安装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实际上并不存在,原告系个人完成了工程施工,反了从事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不能作为承包建设工程的主体,双方约定的建设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无效。关于工程造价,深圳市栋X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现场工程量,按照信息价计算的评估工程总价为665613.48元,按照装修工程合同及报价单的单价计算的方案二评估工程总价为834032.59元。原告主张按照方案二计算工程造价,被告主张按照方案一计算工程造价。本院认为,《装修工程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施工,被告也投入使用,说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即按照评估报告中的方案二人民币834032.59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双方争议的工程,系三楼是否存在隔墙需要拆除,原告主张已经进行拆除施工,被告主张不存在隔墙不需要拆除,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约定有隔墙拆除的工程内容,因此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方案二确定的工程造价人民币10856.88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44889.47元(834032.59元+10856.8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33万元,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14889.47元。原告主张被告从2009年11月1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评估的方式及不能评估的后果进行了约定,现不能确定由于被告怠于履行评估义务造成《补充协议》未能履行,故原告主张从2009年10月30日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4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热X道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司某福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14889.4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09年12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司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78元、保全费3458元、评估费54000元,由原告负担8326元,由被告负担5881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缴纳13136元,被告已缴纳54000元,相互抵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810元,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海涛人民陪审员 徐小妹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妍书 记 员 莫莹莹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