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即民初字第4405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功与孙希平物权保护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功,孙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即民初字第4405号原告李功,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孙希平,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孙超,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李功诉被告孙希平物权保护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功、被告孙希平及委托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被告以原告欠其维修费为由起诉原告,并申请法院查封了我名下的鲁B×××××号轿车1辆。2007年12月2日,被告安排人员强行抢走该车辆,2008年8月26日,双方欠修理费的案件处理终结,法院裁定解除了该车辆的查封。因在被告扣押该车辆期间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物价部门对车辆定损后,我于2009年1月8日将车辆开回,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该车辆自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1月8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24300元。被告辩称,2008年3月26日被告按照法院要求将车辆交到法院,法院裁定对该车解除查封,原告拒绝开回车辆,对于原告所谓的损失,是其自己造成,我不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功多次到被告孙希平处修车,截止到2007年9月28日原告李功共欠被告孙希平车辆维修费68000元未付,有原告李功为被告孙希平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孙希平索款未果于2007年10月向本院具状起诉,同时被告孙希平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原告李功名下的鲁B×××××号轿车本院受理被告孙希平的起诉和保全申请,于同年10月30日依法裁定,查封了原告李功名下的鲁B×××××号轿车。2007年12月2日被告擅自将原告名下的鲁B×××××号轿车1辆扣押到即墨市鑫达汽修厂院内。2008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07)即民初字第4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功给付被告孙希平维修费6800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2008年3月26日本院依法到鑫达汽修厂依法查封了该车辆,并指定被告孙希平看管。后原告李功履行了(2007)即民初字第45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同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08)即执字第64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查封,并通知双方交接车辆,被告将涉案车辆开到本院交接时,原告以车辆已经损坏为由拒收。原告具状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涉案车辆扣押期间无法使用的营运损损失,本院(2008)即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希平赔偿原告李功涉案车辆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20880元。后原告再次具状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涉案车辆扣押期间的损坏价值损失。后原告再次具状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坏的损失,经一、二审审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五终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被告孙希平赔偿原告李功涉案车辆损害损失508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本院(2007)即民初字第4548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本院(2008)即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五终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青即墨价鉴字(2009)36号鉴定结论书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08年3月26日,被告按照法院要求将涉案的车辆交到法院,车辆已不受被告控制,法院裁定对该车解除查封,并要求原告将车辆开回,原告已车辆损坏为由拒绝开回车辆。当时原告可以及时采取措施保全证据,避免新的损失。原告拒绝开回涉案车辆,造成该车辆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1月8日期间停运,系因自身原因造成,其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功对被告孙希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涛审判员 张国先审判员 周建钢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