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174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26日,被告王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并出具了一份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自2009年10月26日起按3分月利率计算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按3分月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葛某某的户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2009年9月26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五万元整,归还日期2009年10月26日,逾期归还每日收取借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王乙未作答辩,也无证据递交至法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明原、被告身份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原告递交的借据一份,虽未经被告质证认可,但经本院审查核对,原告未就约定违约金主张权利,且未发现其他瑕疵和疑点,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乙因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即日在一份格式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的事实。借据约定于2009年10月26日归还本金,如逾期归还每日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但原告未就违约金主张权利。此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本金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万元,并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之间的民间借贷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5万元使用期为一个月,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借的款项并合理计算利息,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甲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0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05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长云审 判 员 潘谷明人民陪审员 潘光二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