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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592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陆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7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陆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绝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3600元(暂计算至2010年7月7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7%计算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陆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蔡某某向原告陆某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事实。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陆某某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被告蔡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条一份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原告调整为月利率1.7%,计136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7日,被告蔡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陆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但被告拖欠未还。现原告陆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清楚,由被告蔡某某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被告蔡某某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蔡某某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按1.7%的月利率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某某支付原告陆某某利息人民币13600元(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7%,从2009年3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及2010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7%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国其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风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