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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华市××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钱某某、金华市××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钱某某,金华市××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490号原告金华市××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金华市××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区二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原告金华市××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钱某某、金华市××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祖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金华市××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7日,第一被告因承建金华市××电动车有限公司职工宿某楼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钢材,双方签订协议,并由第二被告担保。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两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96954.87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物资调拨单,证明被告欠款及担保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钱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华市××电动车有限公司辩称担保事实,要求依法判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华市××电动车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第一被告因承建金华市××电动车有限公司职工宿某楼工程的需要建筑钢材向原告购买,双方签订协议,并由第二被告担保。合同约定:需方按每批次从提货之日起45天内付清已收到的钢材货款,逾期按月利率3.6%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于2009年10月8日、2009年10月9日、2009年11月30日、2009年12月1日,分别向被告供价值201814.95元、130081.28元、100069.80元、14513.40元的货物。两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96954.8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减。原告诉请合法部份,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金华市××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6954.87元、违约金78804.70元(已算至2010年7月3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违约金按月利率2.52%另行计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被告金华市××电动车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钱某某、金华市××电动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翁青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