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0-08-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徐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韩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某某、杨某。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0)杭桐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吴某某,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4年2月7日,韩某某与徐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韩某某借给徐某某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2月7日至2004年7月6日,该借款期限内不计息,超过借款期限还款的,则自2004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十计付利息,案外人桐乡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同日,徐某某向韩某某出具收条:收到韩某某借款1000万元。同期间,韩某某与徐某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韩某某将其拥有的桐庐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帝凯公司)45%的股份以2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某某。2005年3月29日韩某某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审理期间,因桐乡市公某某以刑事犯罪嫌疑立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交给了桐乡市公某某。后桐乡市公某某做出《撤销案件决定书》,韩某某于2008年5月21日再次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做出了一审判决。徐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股权转让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2009年12月29日,韩某某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韩某某与徐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股权转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诉讼时效的客体应为请求权,而请求权是指权某人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某,因此,基础法律关系并不是诉讼时效的客体,徐某某关于韩某某提出的股权转让权某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徐某某在股权转让后应按约支付相应的款项,现其未按约支付全额的股权转让款,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判决:一、徐某某应支付韩某某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徐某某应支付韩某某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660万元(自2004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6日止,后续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十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6400元,由徐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徐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原审法院直接将所谓的借款协议作为股权转让协议来看待,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协议是指合同一方向另一方借贷金钱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与股权转让协议有明显的区别,不能得出借款系股权转让款的结论。双方已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就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有明确约定,没有必要用借款协议作为股权转让协议。本案所涉的借款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均已在(2009)浙商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终审认定,对于该协议中涉及的款项,该判决也没有认定为“股权溢价款”。并非所有与股权转让行为有关的协议都必然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原审判决未提出证据来证明该借款协议就是股权转让协议。二、本案借款协议实际是一份典型的虚拟借款协议,其目的在于掩盖韩某某从徐某某处拿到1000万元的“不当利益”,使韩某某从徐某某存折处提走1000万元某为得到合法化。正因为双方存在虚拟借款关系,从而借款协议写明借期为5个月,而实际随后即付款1000万元。原审判决未认定该款项属于何种款项,更没有否认该款项为不当利益之取得。该1000万系韩某某事实上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三、股权转让是按照注册资本金的金额来某某转让价格的,韩某某所称的股权溢价2025万元缺乏基本的事实的法律依据。帝凯公司的两位股东均与受让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均约定了明确的股权转让价格为按照注册资本金1比1的比例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并始终认可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任何违法之处。韩某某也已经实际收到了徐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的225万元转让款,并出具了收条,双方已经履行了依法成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韩某某认为股权转让款为2025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系韩某某为了能够获得虚拟借款协议中的1000万元而人为地错误计算。四、振兴公司与中祥公司之间的转让款并不存在着溢价,而是按照注册资本1比1的比例等价转让的交易行为。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规定股权转让款为275万元,受让帝凯公司55%的股权是按注册资本的金额计算的。韩某某所称的4000万元转让价款没有提出证据。振兴公司与中祥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提到的“振兴公司替帝凯公司偿还欠中祥公司的债务40869739.41元”不能与股权转让款混淆,该两笔款项是相互独立、不同性质的款项。再从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上看,帝凯公司当时的所有者权益已经不足注册资本的50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韩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某某承担。被上诉人韩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某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韩某某数次主张某某,徐某某都是以韩某某主张的1000万元为好处费为借口,否认是转让款,2008年5月21日韩某某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韩某某未回避该100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因徐某某无法一次性付清,所以写下了借条,但当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未出台相关规定,所以一审法院支持了韩某某的理由。但在2009年9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指导意见,认为应以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以撤销了原审判决,故韩某某再次以股权转让纠纷提起诉讼。徐某某和韩某某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徐某某主动受让帝凯公司的全部股权,股权转让款都是双方合意的,徐某某不可能因韩某某索要好处费而强迫达成协议,这是不符合常理的。韩某某为什么要索要好处费,徐某某的代理人在前述的案件是无法予以回答的。关于是否收取好处费,徐某某曾在第一次起诉时向桐乡市公某某报案要求刑事立案,之后桐乡市公某某做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明确此案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桐乡市公某某已经查某该1000万元非好处费某某;二、徐某某陈某1000万已经实际交付更不是事实。一审中答辩人要求调取第一次起诉时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书面材料,(2008)杭某二初字第113号案件中已经调取了桐乡市公某某出具给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当时徐某某称韩某某向振兴房地产公司索取好处费,并出具虚假借款协议向桐乡市公某某报案,这份函是桐乡市公某某出具的,其证据效力高于普通证据,证明徐某某和振兴房地产公司明确陈某好处费1800万中800万已经支付,1000万形成了借款协议,可以证明上诉人从来没有支付过该1000万。韩某某与徐某某进行股权转让,是真实意思表示,是符合交易的对价形式的。由于徐某某未能一次性付清2025万股权转让款,还剩余1000万故出具借款协议,这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股权转让溢价款,在公司转让中是常见的,上诉人由此否认股权转让的事实是错误的,本案的借款协议和收条就是股权转让溢价转让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某提交证据如下:帝凯公司某某凭证,欲证明当时帝凯公司的资产状况,其和中祥实业公司之间存在4000多万的债务,该债务由振兴房地产公司替其偿还,该4000多万元并不是溢价款,帝凯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情况显示其不可能以2000多万的价格来进行溢价转让。被上诉人韩某某未提交证据。经质证,韩某某对上诉人徐某某的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振兴房地产公司和中祥实业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存在溢价是其双方自由处分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他股东的转让。中祥实业公司和帝凯公司之间的转让实际是存在溢价的,双方之间债务的形成很复杂,股东和股东之间有约定,中祥实业公司可以拿到土地,事实上中祥实业公司也进行了融资,所以是溢价转让。当时帝凯公司名下有土地,至2004年2月该土地价格上涨,溢价部分主要是从土地中产生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帝凯公司的财务报表,不能证明振兴公司与中祥公司之间就股权转让是否存在溢价,不能证明相关的待证事实,与本案的争议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某:2004年2月4日,徐某某在其名下的活期存折(卡号为1104161001109000019734)中存入现金1000万元。2004年2月7日,徐某某与韩某某签订借款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当日,韩某某向徐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徐某某股权转让款(桐庐帝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5%股权)计225万元整。次日,韩某某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持徐某某的活期存折(卡号为1104161001109000019734)分两次共计取现金1000万元,取款代理人为韩某某,取款后该活期存折当日显示存款余额为0。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徐某某与韩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其实质是否是对股权转让溢价款的约定;二、韩某某从徐某某活期存折所取款项是否是用于归还借款协议所涉款项。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徐某某认为该借款协议所涉款项系为本案股权转让而向韩某某支付的好处费,系韩某某要求获取的“不当利益”。对此本院认为,韩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股权转让给徐某某,未要求徐某某按股权实际价值支付对价,而是向徐某某索取所谓的股权转让好处费,明显有悖于常理,且徐某某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协议所涉款项为股权转让好处费,因此徐某某的该项陈某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徐某某与韩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日又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了收条的行为及双方款项往来的过程,可以认定,韩某某与徐某某之间除在工商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之外,就股权转让对价私下进行了约定,该借款协议中所涉款项即为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之外约定的股权转让溢价部分,该借款协议实质为对股权转让溢价部分的约定。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徐某某认为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带活期存折而临时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收条,因此韩某某从活期存折取走的1000万元即是支付借款合同所涉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活期存折看,徐某某于2004年2月4日即将1000万元存入该存折,并由韩某某于2004年2月8日分两笔取出。根据银行的有关规定,提取50000元以上现金的,应当提前向银行预约,而韩某某于2月8日成功提取现金1000万元,说明徐某某已就该笔巨款的提取向银行进行了预约。而韩某某要提取如此巨款,按常理也应当提前准备,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即已决定于次日至银行提取现金1000万元,故不存在因徐某某未带活期存折而要求其签订借款协议的必要。其次从借款协议看,该协议为打印件,除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逾期还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外,还由桐乡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协议上盖章,为该款项提供担保,因此无论从借款协议的形式还是内容看,均能反映是徐某某、韩某某及担保单位充分协商的结果,而并非如徐某某所称的临时签订。徐某某的该陈某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徐某某在向韩某某交付巨额活期存折时,未要求韩某某出具收条以证明借款合同的款项已归还,亦不符合常理。因此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韩某某于2004年2月8日在徐某某活期存折中提取的款项与本案借款协议所涉款项无关。故本案借款协议的实质是通过借款协议的形式,约定徐某某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溢价款的金额及支付方式、逾期利息等。鉴于双方于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外另行对股权转让价款进行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约定有效,徐某某应当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向韩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溢价款100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徐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虹霞审 判 员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微信公众号“”